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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人民政府因李某诉许昌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庚辰,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2岁。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63岁。

许昌县人民政府因李某诉许昌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军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许昌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军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地许可证,原告以被告为李某军颁证违法为由申请被告拆除李某军的房屋,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给原告答复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政府不承担撤证后的法律责任为由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具有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原告提出申请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许昌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与李某军宅基地不重合、不交叉,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相关权利也应有村X村民个人的原告不享有该权利。李某军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理由是办证时只有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因此政府也不应承担撤证后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军的房子盖在我的地上,是侵权违法行为,他没有按规定也没有任何手续建房,上诉人不及时制止还为其办证,现在他的房屋必须拆除。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请事项应当及时进行答复处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未进行任何答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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