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春、林某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采取在饮料中注入“迷魂药”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单独与伙同他人抢劫作案6起,抢得摩托车3辆,汽车3辆(一次未遂),赃物价值x.00元,销赃得款x.00元。被告人谢某甲抢劫作案2起,抢得汽车2辆,赃物价值x.00元,销赃得款x.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有关报案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4、同案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刑事摄影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有关说明材料;9、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使用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最初接受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盘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赣南宾馆实施犯罪的事实,在被押回赣州后又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林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系一时失足,归案后又能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说明其有弃恶从善的决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甲在所参与的二起作案中仅仅是协助林某某、匡唐斌开车,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兴国县火车站附近搭乘练辉的出租摩托车到兴国县老营盘。被告人林某某在途中购买了两瓶饮料,在其中一瓶中注入“迷魂药”,递给练辉喝,致练辉当场昏睡过去。而后,林某某将练辉的价值人民币3496元的黑色力帆太子125T-7型摩托车劫走,并将该车以850元卖到深圳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练辉报案、陈述,他在2004年7月1日晚上载客去兴国县X路上喝了乘客给的“健力宝”饮料后昏迷,力帆太子125T-7型摩托车被抢。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搭乘一辆黑色力帆太子摩托车去兴国县老营盘途中买了两瓶“健力宝”饮料,将“迷魂药”注入司机喝的饮料罐中。后来在一个火车道旁边借口看火车叫司机停车,并将注有“迷魂药”的饮料给司机喝。司机喝了大概有一半,就有些头昏,他骗司机下车后骑着司机的摩托车跑了。第二天他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将该摩托车以850元卖掉。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

2、2004年7月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廖红章(另案处理)合谋,由廖红章搭乘黄敬礼的出租摩托车至兴国将军园。林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注有“迷魂药”的饮料递给黄敬礼喝,致黄敬礼当场昏睡过去。而后,林某某与廖红章将黄敬礼的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劫走,并由范遵荣(另案处理)以1000元卖到泰和县,赃款由林某某和廖红章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敬礼报案、陈述,2004年7月5日晚10时30分左右,他在兴国县城中心花园搭一男乘客至将军园南门进去一点的路边,乘客让他停下车。一个用塑料袋提着几瓶饮料的男子从将军园里面走来跟他搭乘的乘客打招呼,并拿出一瓶“红牛”饮料递给他。他喝了大半瓶后就感到想睡觉,后来不知怎么就睡着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被抢。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4年7月的一天傍晚,廖红章打电话让他买好“饮料”到兴国将军园园内等。他买好3瓶“红牛”饮料,其中一瓶注入了“迷魂药”。廖红章搭乘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过来后,他上前给了廖红章一瓶没下药的“红牛”饮料,廖红章给了司机一瓶注入了“迷魂药”的“红牛”饮料。司机喝了几口后就有些昏昏沉沉,廖红章与他即将摩托车开走,后来叫范遵荣到泰和县将摩托车以1000元卖掉。

(3)同案人廖红章供述,2004年6月底他和林某某在深圳商量到兴国县采用将“迷魂药”注入饮料后给摩托车司机喝的方法搞到摩托车去卖,还商量好叫到范遵荣来。他们三个人到兴国县城,按照事先约定,他租乘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到将军园门口,林某某手提一只塑料袋上前跟他打招呼,从塑料袋中取出一瓶“红牛”饮料给他喝,也拿了一瓶给摩托车司机喝。司机喝了后打瞌睡,他和林某某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然后叫范遵荣骑车去泰和县以1000元卖掉。

(4)同案人范遵荣供述,2004年6月底,林某某把他从深圳接回泰和县。案发后,廖红章和林某某叫他帮他们骑一辆摩托车去泰和县。廖红章联系了买主后,他将车给了买主。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

3、200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兴国县物资局门口搭乘罗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去“花木场”,同案人廖红章则骑摩托车尾随。途中,林某某将“迷魂药”注入饮料给罗某某喝,致使罗某某昏睡,而后劫走罗某某的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400元卖掉,赃款两人平分。该车价值人民币38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尹良仁报案及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04年7月7日下午3点多钟在兴国县物资局门口搭了一个约30岁的乘客去埠头花木场。途中,乘客买了两瓶易拉罐饮料。到埠头一座中间有花草隔离带的公路桥头时,乘客让他停下来并叫他下车到路边坐一下,一起等一个朋友。接着,乘客给他喝饮料,他喝完约十分钟后就昏迷了,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被抢。

(2)同案人廖红章供述,2004年7月7日下午3点左右,林某某叫他骑车送其去外面使用“迷魂药”搞车,并带了药水。他骑车送林某某到兴国县城烈士陵园门口,林某某下车到斜对面租了一男子骑的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下午5点左右,他在城西车站门口看见林某某骑着那辆银钢125型摩托车过来。林某某说是搭乘到埠头搞到摩托车的。当天,他骑这部摩托车载着林某某回泰和县。后来在泰和县X乡圩上将车卖了。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租了一辆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去“花木场”。途中,他买了两瓶“健力宝”饮料,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注入饮料内。到一个桥头边他让司机停下假装等人,并把注入了迷药的饮料给司机喝。司机喝后睡着了,他就把车骑走。当时廖红章一直尾随着他。当晚将车骑到泰和县以1400元将车卖掉。他和廖红章各分得7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6元。

4、200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红章以拉石灰为借口,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附近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途中,林某某将注有“迷魂药”的饮料递给李某某喝,被李某某察觉并及时报警。林某某、廖红章见状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4年7月8日中午1时许,他开车去兴国县五福广场接到两个货主去于都县拉石灰。其中一个货主提着一红塑料袋“红牛”饮料。并打开饮料、插好吸管拿给他喝。他喝了一口就放下,开着车往洪门走。提饮料的货主要他到国兴水泥厂装一台电视机去于都县。他和提饮料的男子坐在车上等时,把原来喝的那瓶饮料拿出来喝。喝完饮料后就感觉有点粉末状的东西在舌头上。他警觉有问题,即下车打电话给公司经理陈军说他可能吃到了药,叫陈军赶快过来。他打电话时提饮料的男子也下车跟着他,在车旁边走来走去。他打完电话回到驾驶室,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同案人廖红章供述,2004年7月8日中午他与林某某按事先商量好的将迷魂药注入饮料后给司机喝的方法,骗一个货车司机开车去于都县拉石灰。他与林某某在兴国县城五福广场上了司机开的货车,拿出一瓶下了药的“红牛”饮料给司机吃。司机当时就吃了,后来开动车子还喝了。他故意让司机停车,谎称去旁边亲戚那里搬一台电视机带去于都县,林某某则下了车。后来,林某某回来叫他离开,他们便一起跑走。途中,林某某说看见司机打电话,怕出事才跑。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与廖红章密谋假借拉石灰,由廖红章去跟他们早已看好的一个货车的司机联系。上车后,他们把准备好的注入了“迷魂药”的饮料给司机喝。司机喝了不到半瓶,可能知道里面注入了“迷魂药”而报了警,他们就弃车逃跑。

5、2004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窜至吉安市,由谢某甲租乘龙必好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吉安市国税宾馆。谢某甲谎称叫一个朋友,将龙必好骗到宾馆X室。林某某将事先注入了“迷魂药”的饮料递给龙必好喝,致使龙必好当场昏睡。而后,两人将龙必好的轿车劫走,并以x元卖掉,赃款两人平分。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必好报案、陈述,2004年8月22日下午1点多钟他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吉安县华忆高中旁边的娃哈哈公司门口接到一个自称是他朋友介绍的姓高的人。那姓高的人上车后说去新余,一起有三个人去,现在先到国税宾馆去,有人在那里等。他与那姓高的人到国税宾馆306房后,房间里的“小刘”开了一瓶易拉罐饮料给他喝,他一下子就睡着了。次日早上8点多钟醒来后,他发现手机和汽车都不见了。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4年8月的一天,谢某甲打电话叫他从深圳带安眠药回泰和县帮助搞一辆车。回到泰和后,谢某甲说在吉安县里看好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叫他去吉安市国税宾馆开好房并准备好饮料。他在吉安市国税宾馆开了房,买了六瓶椰子汁,其中一瓶放了安眠药。谢某甲带车主进房间后,他拿放了安眠药的椰子汁给车主喝,喝完后就叫车主在床上睡觉。谢某甲看到车主睡着后,就在车主身上搜出钥匙,把车子开出,与他把车子开到深圳沙井镇X村一个洗车场以2万元卖掉,他与谢某甲每人分了一万元。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04年8月初的一天,林某某在广东打电话叫他在吉安搞一辆汽车。过了几天他在吉安县看中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林某某先去吉安市国税宾馆开了房。他跟车主到了吉安市后,对车主说国税宾馆有个朋友在等他。他和车主一起到国税宾馆房间,林某某拿了一瓶放了安眠药的椰子汁给车主喝,车主喝了后一会儿就睡着了。林某某搜出车钥匙给他叫他去开车,他开车与林某某一起到深圳沙井镇。林某某以2万元将轿车卖掉,他分得1万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04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从遂川租乘刘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到赣州的赣南宾馆。两人以还要接一个朋友为借口,将刘某某骗至同案人匡唐斌(音,具体身份不祥)事先在赣南宾馆开好的8410房内。匡唐斌将事先准备好的注有“迷魂药”的饮料递给刘某某喝,致使刘某某当场昏睡。尔后,三人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面包车劫走开到深圳,被深圳市X村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他从遂川开自己的五菱面包车送两个自称做药材生意的约30多岁的男子到赣州赣南宾馆。租车的人打了电话给其销售员,销售员把他们带到X房间,并给他们每人一瓶“红牛”饮料。他喝完饮料就躺在床上看电视,不知不觉睡着了。醒来后他发现汽车不见了。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和谢某甲、匡唐斌商量好搞辆车去卖,由他和谢某甲负责把出租车司机骗到赣州,由谢某甲负责开,由匡唐斌负责在赣州开好房间、准备好迷魂药。案发时他和谢某甲租乘一辆小型银灰色的面包车从遂川县出发去赣州市,匡唐斌先坐车到赣州。路上,匡唐斌打电话说其在赣南宾馆开好了房间,叫他与谢某甲直接到赣南宾馆找其。到赣南宾馆后,匡唐斌下来接他们进房间,先拿了一瓶“红牛”饮料给车主喝,后给他和谢某甲每人一瓶。车主喝完后,匡唐斌叫车主在床上躺一会。几分钟后,车主已经迷昏在床上。匡唐斌拿出车主的钥匙叫谢某甲去开车,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坐车开到深圳宝安区新桥,并把车牌换成了广东的车牌。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被抢汽车的情况,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五菱面包车已发还刘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出示了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盘问笔录》。《抓获经过》称该所民警在2004年9月4日执行任务时查扣了一辆广东牌号的五菱面包车,疑为赃物,后将该车与林某某、谢某甲二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盘问笔录》表明,林某某在接受该所民警盘问时交待自己和谢某甲二人在赣南宾馆盗窃五菱面包车。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甲抢劫数额巨大。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表现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参与的二起抢劫作案中驾车逃离现场,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盘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使用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也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匡唐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余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