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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

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根(已被判刑)窜至屏山镇连荣超市,盗得香烟、牛奶等物,赃物价值2300元,销赃(香烟)得款1300余元。

2008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温某甲窜至石城县国韵宾馆旁边的溜冰场院内,盗得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100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并归还了失主。

被告人温某甲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赃物总价值计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因减刑于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温某甲于2008年1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温某某有一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温某某抓获(温某某已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温某乙的陈述,证人赖清秀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温某根的供述,辨认笔录,部分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温某甲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个月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温某甲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石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1月23日19时许接到一群众举报,称一男子在摩托车修理店里对一较新的摩托车更换电门锁及灯泡等,怀疑摩托车是该男子偷来的。公安民警随即前往盘问,该男子正是被告人温某甲,在人赃同在的情况下,被告人温某甲不得不承认所修摩托车是他盗窃所得的事实。随后,被告人温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晚被羁押。由此可见,被告人温某甲不是自动投案的,也就谈不上具有自首情节,故其提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温某甲上诉提出,1、他没有参与屏山镇连荣超市的盗窃;2、他有自首情节;3、对盗窃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4、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有证据表明,温某甲是在公安机关接到了群众举报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经做工作而交待犯罪事实的,温某甲的行为属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而非属于自首。温某甲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温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到屏山连荣超市盗窃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温某甲参与到屏山连荣超市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温某根的供述和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销赃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温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伙同温某根销赃过盗窃的香烟,足以认定。因此,温某甲提出没有参与屏山连荣超市盗窃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温某甲上诉提出物价部门对盗窃物品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本案被盗物品的估价是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专业知识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温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温某甲实施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对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温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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