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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系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大阳摩托车在开元大道与驾驶三强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0年1月20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七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0日(前60日需一人陪护)的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5元,但经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x.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1、原告起诉的x.5元过高。原告自身有脑血栓后遗症,这种病住院花费也是很大的。应考虑冲减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处置费也不合理。我认为应当这样计算:医疗总费用x.5元减去不合理处置费x.52元后我按三分之一承担,即8663.66元。2、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x元我不应该承担。因为单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3、住院陪护费应该参照农场职工按每人每天54元计算,为1674元。4、误工费不应计算,因为原告已经69岁,超过了60岁,且还有脑血栓后遗症。5、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要求的930元计算。7、交通费按200元比较合理。8、打印费、通讯费按惯例不应支持,不能赔偿。9、一附院和正骨院两张住院发票中出现重叠5天的情况,有虚假。综上,我愿意赔偿原告x.66元。如果原告索要过高,我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大阳摩托车在开元大道与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0年1月20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同日该所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前60日需一人陪护;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某,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5元;2、鉴定费1200元;3、伤残赔偿金9614元;5、陪护费6792元;6、误工费1602元;7、营养费46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9、交通费600元;10、打印费150元;11、通讯费150元。以上合计x.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5元;2、鉴定费1200元;3、伤残赔偿金5768.3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6576.52元;6、营养费3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x.36元。

针对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承担,分别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理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称原告患有脑血栓后遗症,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应当扣减医疗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叠,对此原告解释为原告系先行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因此时间上有重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解释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应为x.5元,但原告主张x.5元,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2、鉴定费凭票据认定;3、原告起诉时年龄为68周岁,伤残十级,根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12年×10%=5768.34元;4、原告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5、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内均需人员陪护,根据陪护人员刘某芳的工资情况,确定护理费为91天×[(1586+1754+1755)÷3]元/月÷23.5天=6576.52元;6、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9、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但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10、关于打印费、通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5768.34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6576.52元;

六、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10元;

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八、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600元;

九、以上第一至八项合计x.36元,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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