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赖轶忠(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6周岁)窜至信丰县工业园“仁泰”电子厂,撬开防盗网爬窗进入该厂音圈部生产车间,盗走生产用漆包线3轴、模具4758个、废铜丝1.7公斤。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赖轶忠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谢某某上诉提出,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理由:1、所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3、他患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
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是其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是否患病需要治疗也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均已追缴等情节,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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