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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业农,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情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年底,何某某认识了在广东省翁源县X镇金宏铀业公司一矿点做工头的钟萌房(在逃),并约定向其购买炸药用于私自采矿。2008年3月20日钟萌房电话告诉何某某已弄到了炸药,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套130元(一套包括15枚雷管、一包炸药、10米导火线)。次日下午,何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该铀矿单竹坑矿点与钟萌房会合后,钟萌房将何某某带至仙石工区炸药仓库,以2100元的价格将炸药48公斤、雷管796枚、导火线250米卖给了何某某,(钟萌房当时给了何某某两个帐号,叫何某某回龙南后将钱汇入该两个帐号内)。何某某携带炸药骑摩托车返回龙南途经渡江镇X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所携爆炸物品全部被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雷管数量统计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簿复印件、钟萌房书写的银行帐户和帐号;证人卢某某、郑某某证言及现场复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虽是为了私自采矿,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但因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只能对其从轻但不能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确因自己采矿而买卖爆炸物,爆炸物在中途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上诉人何某某曾对他们说过,要搞到炸药来去弄钨矿零砂。

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炸药五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上诉人非法买卖炸药48公斤、雷管796枚、导火线250米,数量特别大,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某某为私自采矿非法买卖爆炸物,所买爆炸物在中途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着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教育改造,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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