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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郑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郑某庚之子。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子荣,大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赣、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5日开始,被告人郑某乙同郑某庚、郑某丙、夏某某、郑某华、刘彩霞,在大余的新城镇X村石门小组老表长(地名)村民邱锋华的山场砍木头,由郑某乙负责。2008年5月26日早上6时40分许,郑某乙与郑某庚因砍伐木头之事争吵起来,郑某庚扬言要杀死郑某乙,郑某乙从工棚床底下拿出砍木头的柴刀,对着蹲下正在洗脸的郑某庚,郑某庚说:“你没这本事,你不敢。”连说几遍,郑某乙拿柴刀往郑某庚身上砍去,砍在其左颈处,郑某庚当即倒地死亡。被告人郑某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郑某庚因颈髓断裂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郑某甲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曾某某的生活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郑某甲的生活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丧葬费3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要求不要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死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是一气之下砍被害人,具有偶然性;被害人不断激将被告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开始,被告人郑某乙同郑某庚、郑某丙、夏某某、郑某华、刘彩霞,在大余县X镇X村石门小组老表长(地名)村民邱锋华的山场砍木头,由郑某乙负责。2008年5月26日早上6时40分许,郑某乙与其弟郑某庚因砍伐木头之事争吵起来,郑某庚扬言要杀死郑某乙,郑某乙从工棚床底下拿出砍木头的柴刀,对着蹲下正在洗脸的郑某庚。郑某庚说:“你没这本事,你不敢。”并连说几遍,郑某乙拿柴刀往郑某庚左颈处砍一刀,郑某庚当即倒地死亡。被告人郑某乙立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郑某庚因颈髓断裂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早上因砍木头之事,郑某乙兄弟俩又吵起来了,郑某庚说要打死郑某乙,郑某乙就说用刀砍死郑某庚,郑某乙就从睡的床下拿起一把砍伐木头的柴刀,他就赶忙上前抱住郑某乙,而这时郑某庚还在不停地说“郑某乙不敢砍他,你砍啊,你砍啊。”郑某乙用力把他甩开来,然后拿着柴刀朝正蹲在工棚边上洗脸的郑某庚砍去,一刀砍在左脖子上,一下子郑某庚就不行了。郑某乙就用手机报警。

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6时30分,郑某乙与郑某庚因工钱之事吵起来了,郑某庚说:“你没钱给我,我就打死你。”郑某乙说:“你打死我,你也要死。”他和夏某某就推开郑某庚,郑某庚就到工棚门口洗脸,郑某乙从工棚的床下拿出一把柴刀,走到郑某庚左侧,郑某庚不理会他,郑某乙站着双手举起刀,用刀砍了郑某庚一刀,郑某庚左侧颈部的血立即射了出来,倒地就没动了。郑某乙拿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刘彩霞(郑某乙的弟媳)的证言,证明5月26日早上,郑某乙与郑某庚因工钱之事吵起来,郑某庚说要搞死大哥郑某乙,郑某乙讲:“要死就死,反正一命抵一命。”两人拉拉扯扯,夏某某和郑某丙就上前去劝架,拉开他们来。这时,她看到郑某乙拿了柴刀,因害怕她就去厕所找老公郑某华,等她们回到工棚内,郑某乙已倒在地上。郑某乙用手机报案,说自己杀了人。

4、证人郑某华(郑某乙之弟)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早上6时30分许,他正在卫生间时,他妻子刘彩霞来叫他快来工棚,他们在打架,他到了那里之后,看到二哥郑某庚躺在地上,左侧颈部正在流血,大约过了一、二分钟已没有呼吸了。

(二)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8年5月26日8时15分公安干警开始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大余县X镇X村石门组老表长山上一砍伐民工生活的工棚,周围正在砍伐木头,在工棚的一吃饭间的南面地上有郑某庚的尸体,其左颈部有伤,头发、上衣均浸染大量血迹。在吃饭间南面屋檐前方为一小空坪,为民工洗濑之地,在该处有一滩血泊,为95×62厘米,血泊至尸体停放处有滴状血迹。在吃饭间的床下地上有一把木柄柴刀,长60厘米,刃宽6厘米,柄长23厘米,刀刃上沾有大量血迹,已提取。

(三)鉴定结论

1、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被告人郑某乙上衣上的斑迹为人血,为郑某庚所留;现场提取的柴刀上的斑迹为人血,为郑某庚所留。

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郑某庚的左颈至后背部见一长25厘米的创口,深达颈椎,第一颈锥体被砍裂1/3强,颈髓被砍裂1/4强,左侧动、静脉完全断裂;其余部位未发现损伤;结论为郑某庚因颈髓断裂死亡。

(四)书证

1、大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5月26日晨6时52分,大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手机号为“x”的电话报警称:自己在进下垄路段茶园石门砍死了人。该指挥中心即指令新城派出所出警。

2、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5月26日早上6时55分,该所接到中心指令后,经与报警人进行了联系,报警人自称是郑某乙,现在茶园村石门里请求派人来处理。7时20分左右,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现场的被告人郑某乙抓抓获归案。

3、大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郑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郑某乙将郑某庚砍死后,并未逃跑,上前捂住郑某庚的伤口,在看到救治无效后,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路口待民警赶到并带民警前往案发现场,经审讯,郑某乙对其杀死郑某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家住益阳市赫山区X乡X村白马塘村X组;被害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家住益阳市赫山区X乡X村白马塘村X组。

(五)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2008年5月26日早上6时20分起床后,夏某某问他:“你昨天说一立方木头要抽5元是不是真的”,他说:“我不抽,本来工头可以抽”。郑某庚听见后就对他说:“你要讲狠的话我们几个都回去。”他说:你要回去就回去,如果你没完成任务的话,损失要你一个人出。郑某庚说:“你不敢,如果这样,我会杀死你去”。他说:“你杀死我,你也会死”。郑某庚说:“我杀死你,我不会死。”当时他从床底下拿了一把砍木头的柴刀站在郑某庚对面,夏某某过来拦开他,但是没拉开,郑某庚一直蹲着说:“你没这本事,你不敢。”他心里听了以后就更火,右手拿起刀,直接往郑某庚身上砍去,砍在左脖子上,砍完以后郑某庚就倒地上,血喷到他身上,后他电话报了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郑某甲及被害人郑某庚均为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家属为埋葬被害人郑某庚支付人民币一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陈述。

依照相关法律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8元×20年=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生活费2994.49元×3年÷2=4491.74元,共计x.7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郑某乙持锋利的柴刀砍击被害人的颈部,致其因颈髓断裂当场死亡,被告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目无国法,因发生争执竟持柴刀砍死他人,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郑某乙家属为埋葬被害人郑某庚支付人民币一万元,已超出国家法定的丧葬费赔偿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郑某甲的经济损失x.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

代理书记员罗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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