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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钟某某经事先商量去盗窃摩托车。2008年4月28日晚10时许,二人在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商贸城金城西二街,拔断电门锁线后,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021元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08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在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国际服装城红月亮制衣厂门口,割断电门锁线,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4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铃木款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08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岭背村X组,采用翻墙入院、撬门扭锁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王某乙租住房内盗得人民币300元。后发现王某乙杂物间内有一辆蓝色“隆鑫”牌125-30型铃木款两轮摩托车(赣B/x,发动机号x),又返回卧室内找到摩托车钥匙后将价值人民币4397元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2、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3、2008年5月13日晚上8时30分,南康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二组民警巡逻至金赣小区居委会门口时,被告人钟某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看见巡逻人员后立即跳车逃跑,民警立即将其抓获,经盘问,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钟某某的供述,认为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11时,公安机关利用钟某某的电话与刘某联系,在东山公园对面的“明明网吧”门口将刘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钟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中刘某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为6532元;钟某某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1021元,二被告人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钟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上诉提出: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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