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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

2008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看见村民肖某乙帮助肖某生的责任田犁田,便叫肖某乙不要犁,并用锄头挖损肖某生的责任田田坎,肖某乙见状去阻拦,双方引发口角,此时,肖某甲的妻子宋员秀听到肖某甲与肖某乙吵口,就走到肖某乙犁田的责任田里用镰刀把肖某乙家的牛绳割断,肖某乙即上前夺宋员秀的镰刀,两人在争夺镰刀时,肖某甲举起手中的锄头柄朝肖某乙右手臂击打一下,致使肖某乙右尺骨横形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宁都县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4897元(含鉴定费420元)、误工费4547元[51.1元/天×89天(评残之日止)]、护理费511元(51.1元/天×10天)、车旅费348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398元。

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帮助肖某生犁田时,发生纠纷并且被打伤后到县医院治疗住院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等费用。

2、证人宋员秀的证词,证明了当时吵口的地点及割断牛绳,并用石头砸肖某乙,和肖某乙抓住双手的过程;

3、证人肖某生的证词证明了2008年4月3日雇请肖某乙帮犁田,肖某甲和肖某乙打起来了,当时在场。

4、证人江某某证词证明了2008年4月3日下午,听到外面有人吵口,出来一看,看见肖某甲、还有肖某甲的老婆,肖某甲的老婆用镰刀割断肖某乙的牛的牛绳,双方抓住双方,之后,肖某甲看到后就拿了一把“脚头”柄,举起“脚头”柄向肖某乙打过去,情况就是这样。

5、证人肖某丙的证词证明了2008年4月3日下午,路过店背,看到本组的肖某甲与肖某乙打架,后被旁人救开,这时宋员秀(肖某甲之妻)拿镰刀割断肖某乙的牛绳,此时肖某甲举起“脚头”过来往肖某乙的头部砸去,肖某乙一偏躲了过去没被打到,紧接着肖某甲又举起“脚头”(方言,即:锄头)柄砸肖某乙的右手臂,后被肖某生等几人救开了。

6、证人黄某某证词,证明了2008年4月3日下午肖某甲与肖某乙打架一事,当时在家,听到处面有人吵口,后看到肖某甲为肖某乙吵口并打了起来,肖某甲用“脚头”柄打与肖某乙的手臂,后没有打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明了看到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甲的老婆“园女”之间相打,并由肖某甲老婆割断牛绳,后肖某甲用“脚头”柄向肖某乙跺(打)了一下,后被人救开了。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锄头一把被扣押。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

10、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

11、现场提取笔录证明了作案时的作案工具;

1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3、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责任田是肖某生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有:

1、医药发票证明,证明了被害人肖某乙去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所治疗药费及鉴定费的情况;

2、出院证明证明了出院的小结情况;

3、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证明了住院时所用的费用。

4、门诊病历证明证明了到县医院进行治疗记录的情况。

5、车票证明证明坐车到宁都看病、检查回赖某的情况。

6、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了损伤等级的情况。

(二)妨害公务

2008年4月17日上午,赖某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罗某某及协警赖某龙在赖某镇X村委会治保干部肖某丁协助下,前往石街村X组肖某甲家抓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肖某甲。民警胡某某出示警官证及传唤证给肖某甲,要求肖某甲去赖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肖某甲拒绝配合,胡某某、罗某某强行将其带往警车停放处,行走至肖某乙家新房门口时,肖某甲反抗挣扎过程中摔倒仰躺在地,胡某某、罗某某将肖某甲按住准备帮肖某甲右手上手铐时,肖某甲左手捡起地上一块半截砖头朝胡某某后脑勺砸了一下,致使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当时派出所和村干部来其家抓捕的情况;

2、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当时去肖某甲家抓捕经过及损伤的情况;

3、证人肖某丁的证词,证明了一起同赖某派出所民警去抓捕肖某甲及抓捕时发生的情况;

4、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明了2008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派出所要找的肖某甲在家里”,接报后,黄某长指派胡某某和我及协管员前往肖某甲家抓捕,9时许,我们找到村干部肖某丁一起前往,走到肖某甲家时,出示警官证及传唤证,叫肖某甲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肖某甲不肯配合,强行带走,在带走路上时,被告人肖某甲想挣扎逃跑,此时,一起将肖某甲的双腿抱住,将肖某甲按倒在地上,准备从肖某甲右手中夺过手铐,随后,看到肖某甲左手拿了半块砖头朝胡某某后脑勺砸了一下,胡某某后脑勺流血,后将肖某甲带到派出所;

5、证人赖某龙证词,证明了一起参与抓捕肖某甲经过的情况,并看到肖某甲拿砖头砸胡某某的经过;

6、扣押物品证明了半块砖头的物品;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现场提取笔录证明了半块砖头长、宽、厚情况;

9、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

10、被害人胡某达损伤照片证明了受伤的部位;

11、传唤通知书证明了合法传唤肖某甲的手续;

12、检验报告证明,证明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乙级;

13、警官证证明了警官的身份;

14、被告人肖某甲的故意伤害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法律,用锄头柄打击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造成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方法击打工作人员,造成执行人员受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肖某乙造成的损失(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人肖某甲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医药费、鉴定费计币4897元、误工费4547元、护理费511元、车旅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398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肖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实均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肖某乙。经查,证人江某某、肖某丙、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肖某甲持锄头柄击打被害人肖某乙手臂;且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诉人肖某甲持锄头击伤他的右手臂,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肖某甲持锄头柄击伤被害人肖某乙的右手臂。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经查,传唤通知书,证明公安干警传唤上诉人肖某甲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害人胡某某、证人罗某某、肖某丁、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干警穿警服并持传唤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肖某甲予以反抗并持砖头将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砸伤;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亦供认警察持手铐并出示了有关证件,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出示了合法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用锄头柄打击他人,造成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甲以暴力方法打伤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同时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因上诉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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