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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X镇工贸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上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经招、投标承建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公司东环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09年6月以来,东环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发生多起工人群体性上访(静坐)事件。2009年8月18日,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原告在该工程建设劳务用工中,未按规定要求用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在工人上访(静坐)事件发生后,未认真履行主体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矛盾,使事态不断延续扩大,给工程建设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为由,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通报决定,从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含)停止原告在上杭县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投标资格,并对原告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通报作出后,被告发现该《处理通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被告在职权方面、法律依据和程序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杭建综[2010]X号《关于撤销杭建[2009]X号文件的决定》,撤销了杭建[2009]X号《处理通报》,现撤销决定已送达原告及其他相关单位及领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本院。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经本院多次协调,原告不申请撤诉。案经本院协调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本院应当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宣判后,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疏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问题未作任何评判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并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请求纠正这一错误并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上杭县X乡规划建设局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通报》含有行政处罚的内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限内除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杭建综[2010]X号《关于撤销杭建[2009]X号文件的决定》外,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并未送达相关单位,未消除影响。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需要补充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报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欠工人工资。经查,被上诉人未提供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提供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已被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但在上诉人不撤诉的情况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建[2009]X号《关于对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不良行为的处理通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聪

附法律条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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