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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兼务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住(略),张某某之母。(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唐海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相识后曾经谈过一段时间恋爱,后来两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经常通过手机短信威吓被害人廖某某,并扬言要报复被害人廖某某。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到广东连平县X镇赌博时认识一名叫“阿斌”的男子,并对他讲了其与被害人廖某某之间的纠葛,要“阿斌”帮他教训一下被害人廖某某,“阿斌”答应帮忙。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同到“阿斌”与另外几名男子在路边聊天时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坐在一辆出租三轮车上回家时,驾驶其所有的右盘小轿车搭到“阿斌”尾随三轮车至“接官亭”路段,用轿车逼停三轮车后,“阿斌”突然打开车门持刀冲向被害人廖某某朝其身上乱砍数刀。“阿斌”砍伤被害人廖某某后回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带“阿斌”往杨坊方向逃离现场。

被害人廖某某被砍伤后,出租三轮车司机廖某新立即将被害人廖某某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及通过CR诊断,廖某某左上臂中段见一长约18cm的创口,左肘关节处见一长约4cm的创口,左肱骨撕裂骨折,行缝合术。廖某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至6月8日,出院医嘱:(1)转门诊治疗,满14天拆线。(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费1995.4元。第二次住院时间2008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出院医嘱:(1)转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费1058.3元。门诊治疗费合计1009.08元。经龙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8年7月29日,被害人廖某某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为十级伤残。以上两个检验鉴定机构分别收取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活体检验费300元和伤残鉴定费400元。对民事部分的事实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被害人廖某某为十级伤残。2、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害人廖某某提供了两次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收据,故应认定被害人的医疗费为4062.78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2008年6月3日被害人廖某某报案笔录证明其伤前无职业,没有发生误工损失,此项不予赔偿。4、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后未丧失自理能力,除住院期间(两次)共计18天可以考虑计算护理费外,其余时间不予计算护理费。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计算,每天收入为4098÷365天=11.23元,其护理费为18×11.23元=202.14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18天×8元/天×2人=28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害人廖某某属农业人口,并且无固定职业,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4098×20×10%=8196元。7、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人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400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不持异议,应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人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062.78元、护理费2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阿斌”指示目标,并且亲自驾车搭“阿斌”追赶被害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加害行为,致被害人廖某某轻伤乙级,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亲属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减去已交5000元,仍应赔偿88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判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062.78元、误工费1776.69元、护理费6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费x.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29元。

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并向法庭提供了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和东外派出所的证明、赣州市章贡区添力超市的证明。

原审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是正确的。并提供了三份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伤害上诉人廖某某,致其住院治疗并十级伤残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租房合同,证明廖某某租住张德迈位于赣州市岭背X号的住房,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2、赣州市章贡区X街道牛岭社区居委会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东外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廖某某于2007年3月至今在赣州市岭背X号租住;3、赣州市章贡区添力健康超市的证明,证明廖某某于2007年3月至今在该超市工作,月薪15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后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左肱骨撕裂骨折,轻伤乙级,并住院18天,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实现劳动收入,故依法应当赔偿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邀约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上诉人廖某某,致轻伤乙级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减去已交5000元,仍应赔偿88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廖某某的医疗费4062.78元、误工费18天×31.17元=561.06元、护理费2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12月×20年×10%=x.08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06元,减去已付5000元,仍应支付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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