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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纠号“乌拉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纠号“光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054-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韩照平(已起诉)在位于(略)的宏远大酒店和赣州市稽查征费局培训中心内经营两个美容厅,2006年12月26日晚,被害人马某某在宏远大酒店内接受了美容中心小姐的服务。当晚深夜,马某某在吃完宵夜后,来到培训中心想再次找小姐服务时,碰巧邱端禄(已起诉)从宏远大酒店带小姐过培训中心来,被带来的小姐指认马某某在宏远大酒店接受服务时没有付钱,邱端禄即打电话叫来苏绍亮(已起诉)、廖某某、罗某某,殴打马某某,逼其拿5000元钱了结此事,马某某无奈取出钱包,里面的2350元现金被全部拿走,并接着逼迫马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凑足5000元才能罢休。马某某的三个同事闻迅赶到现场,与廖某某等人调停未果,马某某等人不得已留下一辆摩托车,待次日付清廖某某等人要求的数额后再将车赎回。次日13时,马某某与朋友一起将2600元现金交给了邱端禄并将摩托车赎回。后苏绍亮等人将所得赃款瓜分。案发后,廖某某的亲属退赃款900元,并已经发还马某某。

二、韩照平在(略)经营美容厅过程中,认识了苏绍亮等人,因担心在经营过程中与客人发生纠纷而要求苏绍亮等人在发生纠纷时出面帮忙。2007年1月6日15时许,培训中心美容厅里的服务小姐因服务费的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邱端禄即通知苏绍亮、廖某某、周俊飞去培训中心帮忙。苏绍亮、廖某某、邱端禄来到培训中心212房找到陈某,就纠纷问题协商未果并发生争吵,苏绍亮、廖某光等遂用凳子、茶杯、拳脚等殴打陈某,致陈某轻伤甲级。事后,韩照平交代苏绍亮等人先躲藏起来,他会去处理。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韩照平主动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邓某某、谢某、史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损伤鉴字(2008)第X号司法损伤鉴定书,赣市司活检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还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罗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罗某某提出的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其他同案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共同强行索要被害人马某某4950元,事后分得赃款9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罗某某提出的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自愿认罪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属罪责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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