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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又名鲁X,鲁某鹏,男,61岁,1980年至2008年12月任宜阳县X镇X路办事处第五居民组组长。因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鲁某甲。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甲1980年至2008年担任宜阳县X路办事处第五村X组长。该组出租门面房的租金收入,由鲁某甲管理。2003年鲁某甲挪用该集体资金3万元,用于自己的服装城改造,一个月后归还;2007年鲁某甲挪用集体资金1万元给一个叫张松的人做生意使用,一个月后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鲁某丁、鲁某戊人证言、红旗路办事处证明、举报材料、第五村X组财务报表、报账记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担任宜阳县X路办事处第五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归自己和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之前被告人鲁某甲已经归还所挪用的集体财产,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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