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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惯窃罪,于1984年1月26日被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X乡X组,住赣州市章贡区X路X-X号。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感情纠葛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路百卉园按摩店质问被害人杜某某(又名江某)。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杜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住院病案、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今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x.33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杜某某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及明细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江派出所的证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伤残鉴定(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x.33元,因其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为x.33元,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未填写姓名,故对其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9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6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11天,故该三项费用的金额应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8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3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5162.2元,因其受伤当年11月7日即已定残,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为3个月,故应计算为1533.33元/月×3个月=4599.99元;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根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江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杜某某已在赣州市章贡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4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50%=x.4元),误工费4599.99元(1533.33元/月×3个月=4599.99元),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8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为感情纠葛发生口角争执,事先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的犯意,只是由于一时气愤用手脚殴打了被害人,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归案后才知道由于自己的过激行为造成杜某某身体严重伤害,并且是重伤甲级。为此,上诉人感到万分悔恨,并请求亲人帮忙为被害人作一些赔偿,来弥补自己的罪过。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属过失伤害及自愿认罪的表现重新作出从轻处罚的恰当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的犯意,属过失伤害,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某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曾因犯抢劫罪、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本已娶妻生子,却经常到按摩店与被害人交往,当发现被害人与其他男子有交往时,恼羞成怒,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脾脏破裂,重伤甲级,其行为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惩处。因此,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属过失伤害,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判处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年已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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