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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森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森母亲。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根,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未提出上诉,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开着自己的一辆旧面包车(车牌号粤x)去盘古山镇X村新圩石某某家玩,并将车停放在石某某家旁的路边。当日13时许,黄荣海喊杨某乙说有人动他的面包车,杨某乙便下楼去查看。当其看到被害人杨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有智障)正在其车内玩弄车中设备,联想到之前车子经常被人损坏的情形,非常恼怒,打开车门将杨某森拖下,朝杨某森头面部打了一拳,将杨某森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其胸、腹部等处,后经黄荣海等人劝阻才作罢。杨某森当日下午回家后,未将挨打之事告诉其父母,次日早上才对其父杨某甲称肚子痛,在杨某甲的询问下,才说出被打之事,并到街上指认了系粤x面包车主打的。杨某森的亲属遂找到被告人家,要杨某乙出药费治疗,杨某乙遂于当日下午请石某某开车送杨某森及其亲属到靖石某的刘某某处抓药治疗,后杨某森的亲属又带其到盘古山镇卫生院诊治,医生检查后建议送县医院治疗。杨某森亲属无钱送医,于10月15日上午将杨某森带到盘古山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民警的敦促下,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杨某荣支付了1000元,当日上午11许,杨某森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乙也于10月15日上午被从其家中传至盘古山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于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杨某森死于外伤性肠破裂所致急性腹膜炎,肠破裂所致内出血,加速了其死亡过程。鉴定结论为杨某森死于外伤性肠破裂。

被告人杨某森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江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为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20年)、误工费229.95元(25.55元×3人×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粤x面包车,证人黄荣海、杨某丙、石某某、蒙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亲属杨某甲、赖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为泄愤竟然对一个智障儿童拳打脚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森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应为外伤性肠破裂引发腹膜炎所致,与被害人被延误治疗不无关系,虽有一定理由,但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否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过错,并考虑到被害人的伤亡过程等因素,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数额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住宿费无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赖某某经济损失x.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赖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他们一直生活在盘古山镇圩上,与城市没有多大差距,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原审法院才判x.93元,显然偏袒被告人杨某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上诉人杨某甲、赖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为泄愤竟然对一个智障儿童拳打脚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赖某某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害人及俩上诉人均为农村户籍,系农村居民。俩上诉人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经商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在我省尚未取消城镇X村居民之分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俩上诉人及被害人的农村居民身份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其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了核定;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故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尹钟某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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