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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被告人杜某乙犯包庇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乙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西于曹村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重伤,杜某甲肇事后逃逸。经认定,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杜某乙得知杜某甲交通肇事后,经二人商量,为掩盖其罪行于2010年4月26日顶替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谎报自己是肇事者,并于当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肇事后,首先拔打120抢救被害人,后又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主动交待了案件的事实,系初犯,无前科,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西于曹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昏迷,杜某甲肇事后逃逸。经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杜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因被告人杜某甲无证,其肇事后联系杜某乙到安阳,二人经商量,杜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顶替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谎报自己是肇事者,并于当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西于曹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拔打了120,并给其妻子苏某及乘车人高金旗、田某利说如果警察来就说是杜某乙开的车,120车来后,其妻子和被害人一同去医院,其离开现场给杜某乙联系,并让其哥哥杜某乙顶替其投案。

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6日早上,杜某甲驾车在安阳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杜某甲给其联系,其从清丰赶到安阳,因杜某甲无驾照,杜某甲就让其顶替他当肇事司机,其于当天下午就到事故科投了案并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其丈夫杨某某在西于曹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证明杨某某没有摩托车驾照,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上牌照及杨某某当天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杜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西于曹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杜某甲拔打了120,并让其说是杜某乙开的车,其等120车来以后,和被害人一起去了医院,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说是杜某乙开的车不属实。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杜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西于曹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甲拔打了120,等120车来后,杜某甲就离开现场向东走了。

6、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酒后驾驶。

9、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杜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杜某乙顶替其投案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120急救中心的证明、110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杜某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杜某乙是在杜某甲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讯问时其才交待了包庇的事实,故其没有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辩解意见及杜某乙的其它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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