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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不服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和工商行政强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安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局注册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和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钟某某2003年5月16日取得被告安远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电脑培训。在经营期间,原告钟某某在核准经营范围外从事广告牌匾制作业务,至案发时止,营业额1170元,获利565元。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于2005年4月20日对原告钟某某作出安工商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超越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565元,罚款2000元。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于2005年4月14日决定撤销2004年6月15日对原告钟某某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告知了原告钟某某。2004年4月15日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作出安工商天扣字[2004]第X号扣押财物通知书,扣押了原告的电脑显示屏一台、立式招牌一块、电脑主机一台。2004年4月23日被告解除了扣押通知。原审认为,原告超越核准登记范围营业,属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依法查处是正确的,被告对其前面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宣告撤销,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前面的处罚事实有所改变,不属于重复处罚。扣押的强制措施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扣押的财物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安远县工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扣押的电脑显示屏一台、立式招牌一块、电脑主机一台。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天心镇工商分局隔壁开办了电脑服务中心,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其中包括广告开业费用,但被上诉人迟迟不给上诉人办理执照,而且年年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因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包括广告牌匾制作已予认可。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才正式发给上诉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电脑培训,上诉人从事的广告牌匾制作业务是与核准范围打字、复印相近的业务,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兼营与主业相近的业务。被上诉人违法对上诉人作出扣押决定,并违法作出[2004]X号处罚决定,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法院裁定不准强制执行,而后又再次违法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是一错再错,现扣押的物品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管理受到损害,也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营业,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经核准登记的营业范围是打字、复印和电脑培训,对其违法从事广告牌匾制作的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违章通知书,但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又向其作出一般违章通知书,限其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仍未申请变更。营业范围无论是主营还是兼营都须经过工商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从事兼营业务,亦属超越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广告登记费与上诉人是否申请广告制作业务没有关系,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依据《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对上诉人收取的广告宣传费。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物品是依法进行的,在解除扣押决定后已通知上诉人领会扣押物品。一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某于1999年12月在安远县X镇开办新艺电脑服务中心,从事打字、复印等业务,2000年起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局开始收取上诉人钟某某的管理费、营业登记费、广告登记费,但未给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手续。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电脑培训。上诉人在营业中从事了广告牌匾制作业务,200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向上诉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要求在2004年4月3日前改正。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2004年4月3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出一般违章通知书,指出上诉人已从事广告招牌制作、照相、画像业务,限其在2004年4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逾期将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予以处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4日对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扣押上诉人的营业工具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立式招牌一块。200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解除扣押措施,但上诉人未将扣押物品领回。200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安工商告字[2004]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6月15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自2001年起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牌匾制作业务,营业额1990元,获利848元,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848元;3、罚款2000元。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被上诉人向安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前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安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安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强制执行。200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安工商告字[2005]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根据安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被上诉人撤销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安工商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后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牌匾、广告业务,营业额1170元,获利565元,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65元;3、罚款2000元。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

本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查处。上诉人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电脑培训,其从事的广告牌匾制作业务在核准经营范围外,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押上诉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并作出处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违法经营活动中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了有关文书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合法,在其第一次作出的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强制执行后,及时依法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核查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不属重复处罚。被上诉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上诉人违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上诉人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造成其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牌匾制作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工商登记职责,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申请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在从事广告牌匾制作业务且已收取上诉人的广告登记费,但被上诉人迟迟不给办理登记,后来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广告制作,但其从事的广告制作业务是在打字基础上的简单加工,是与登记范围相近的业务,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与主业相近的业务,因此,被上诉人一而再对上诉人从事的广告制作业务进行处罚是违法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1、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工商登记职责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收取了多年的费用却没有依法及时给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在此几年上诉人处于无照经营状况,这种状况获得被上诉人的违法允许,本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被上诉人疏于甚至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但被上诉人不及时核发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日后在营业执照核发后超出核准经营范围进行营业活动的理由,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在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对核准的经营范围有异议,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在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在核准登记范围外从事营业活动性质上都属于超出核准经营范围违法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都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理。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广告登记费,并未说明是申请广告制作业务的申请费还是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自身因业务需要对外宣传的广告登记费用,但无论出于那种情况,上诉人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都没有广告制作,上诉人从事该业务即属于超出经营范围,如前所述,上诉人若对该费用的收取或核准经营范围有异议,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出,而不是擅自违法从事经营活动。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第6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业务,但兼营的前提是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个体工商户从事营业活动属行政许可管理范畴,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按许可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无论是主业还是兼营业务都应当在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4、扣押的营业工具已经解除了扣押,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被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已经判决被上诉人限期返还,其他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毛敏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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