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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南康市人民政府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43年7月生,汉族,江西南康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南康市林某局干部。

第三人阳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40年11月生,汉族,赣州市林某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某、第三人阳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争议的山林某于东山街道办事处桐梓村X村民小组,山林某块,分别叫“丝毛岙”、“屋背山”,四至界址明确,山林某面积为57.75亩。争议双方均未取得“林某三定”时期的证照和证书。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阳某某的丈夫李某祯系兄弟关系。1980年,李某甲全家转为非农业人口外迁。“林某三定”时期,该组集体按当时的农业人口对山林某行了分配与调整,阳某某家当时农业人口四人(婆婆、两个儿子与本人),因此分得四份自留山,后因侄儿李某丙结婚成家后的山林某积较少,因此,阳某某将婆婆吴贵秀的那份山林某给了李某丙经营管理。原告李某甲要求对争议的“丝毛岙”、“屋背山”拥有林某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缺乏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阳某某的调处申请,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8日作出的康府处字(2005)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丝毛岙”、“屋背山”两块林某是第三人阳某某家在“林某三定”时期开始至今一直对这两块山岭拥有林某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符合法定程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调处结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依照《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的“丝毛岙”、“屋背山”作出确权决定。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争议的“丝毛岙”、“屋背山”拥有林某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及撤销康府处字(2005)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丝毛岙”、“屋背山”两块山岭拥有林某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康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8日作出的康府处字(2005)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360元,实支费260元,计6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依法撤销南康市法院[2005]康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丝毛岙”和“屋背山”两块林某是第三人阳某某家在“林某三定”时期开始至今一直对这两块山岭拥有林某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第一,1981年江西省政府批转省农林某殖厅《关于稳定山林某落实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稳定山权,必须坚决贯彻以现在的相对性为基础,没有争议的都予以承认,稳定下来,不准重新分山,不搞山林某属大变动,以免引起混乱”,过去国家、集体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和社员个人新造的人工林,应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不管山林某属谁,林某归造林某位和社员个人所有。第二,《江西省山林某属调解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一方办理了山林某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第28条规定:“林某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林某和天然山林某收归集体所有”,法院对所讼争之山林,既未发证也未收归集体,仍以原户为单位而判给第三人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既未办理入社手续,也未搞“林某三定”,其山林某未被收归集体所有,南康市法院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争议的山林某于东山街道办事处桐梓村X组,一块叫“丝毛岙”,另一块叫“屋背山”,山上主要树种为天然马尾松,四至界址明确,争议面积为57.75亩。2、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取得自留山证书,但事实上集体在林某“三定”时已将山岭划给了村民个人经营,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取得了争议山的使用权和林某所有权,经查明,上诉人在林某“三定”以前,因为参加工作全家转为非农业人口外迁。而且争议山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不仅进行了看山护林,而且还在山上栽种了李某、沙田柚等果树。3、上诉人称,山林某未入社,未搞林某“三定”,也未收归集体所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林某“三定”是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4、《森林某》第三条的规定,林某除了国家所有以外只有集体所有。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未入社、未搞林某“三定”,也未收归集体所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5、赣州地委赣地发[1980]X号《关于林某政策几个主要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农户迁出进均无权带走集体山林,如过去已随迁带了的,宣布无效”。6、江西省赣林某字[82]X号《关于进一步搞好林某“三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解放后迁到城镇的居民、职工,不得回原籍争要‘祖宗山’、‘土改山’”。7、江西省赣林某字[82]X号《关于林某“三定”中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对“划定自留山规定,只要有宜林某山、荒地、荒坡、荒滩和采伐迹地、稀疏残林,都可根据群众的需要和要求,因地制宜,就近方便的原则,给社员划自留山,划多划少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这里说明,一是只有给社员划自留山;二是划自留山是使用权的落实,而不是重新分山,搞山林某大变动。8、《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林某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林某和天然林某收归集体所有”。二、符合法定程序。南康市政府康府处字[2005]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是依照了法定步骤和顺序;二是符合法定时限。三、适用法律正确。南康市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林某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和天然林某收归当地集体所有,人工林某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规定,作出康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准确适应了法规的规定。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阳某某述称:一、林某“三定”中,屋背山、丝毛岙两块山场已分配给了第三人作自留山。对于争议山场,双方都未能出示自留山证。但是,林某“三定”中为社员划定了自留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上诉人全家于林某“三定”之前外迁转为非农业人口,已不是社员。按照当时外迁、外嫁人口山林某收回,原自留山少的要增划的原则,上诉人原经营的山被集体收回,分别划给了第三人和村民李某锦作自留山。这一事实第三人提供了西华乡X组织的调解纪录,李某盛、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词。二、林某“三定”划定自留山至今,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自林某“三定”将屋背山、丝毛岙山场划给第三人作自留山20多年中,两处山场一直由第三人单独经营管理。第三人除了进行了经常性的看山护林某,还在山上栽种了柚子、萘李某果树。上诉人不顾争议山场已划给第三人的事实,对第三人种植的果树进行砍伐,给第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山林某未被收回集体所有”的主张。上诉人称“既未办理入社手续,也未搞林某‘三定’,其山林某未被集体所有”。这样的主张恰恰证明了上诉人证据缺乏,以及在法规上找不到依据,综上,提请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第三人阳某某的丈夫李某桢系同胞兄弟关系,争议山场座落于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桐梓村X村民小组,即“丝毛岙”与“屋背山”两块山场。第三人阳某某未取得“林某三定”时期的自留山证,是由于当时在林某三定时全村按当时的农业户口人数划分自留山,但均未颁发山林某证。但第三人一直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而上诉人李某甲在林某三定前就已为赣南卷烟厂职工,并在1980年前就将全家人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而林某三定工作是从81年开始,按当时的林某三定政策,非农业户口是不能在农村享受分配自留山,上诉人也提供不出有关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林某三定时已将部分使用权给了自己。因此,上诉人诉称自己对争议山场拥有经营使用权,不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精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争议山场具有其母亲应有的份额,自己具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山场是否具有其母应有份额,上诉人是否应有继承权,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政府行政处理的职能范围。因此,也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实支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周培敏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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