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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尚书房工地X号楼清扫垃圾,在打扫四楼的卫生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理的垃圾装入塑料袋从窗户口扔下,当时衡阳市电信局临时工张某某正在楼下施工,垃圾从楼上丢下时正砸中被害人张某某颈部,造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悔罪认罪,其家属、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帮教监管,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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