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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不服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核准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7月生,汉族,宁都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9年8月生,汉族,宁都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54年9月生,汉族,宁都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60年1月生,汉族,宁都县人,务农,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聪,江西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宁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都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凌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诉宁都县人民政府和宁都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核准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等及委托代理人肖聪,被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三保、廖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宁都县X镇X村赖屋组村民,1996年2月20日与其父宋某塘分家后,仍然居住其祖遗房屋。1998年,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在山坑村X组坳脚下的空地上建房。经村X组、村民委员会、赖村镇人民政府、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宁都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其核发了“土字(1999)第05-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在赖村X村坳脚下占用80㎡的土地建房。2004年,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地籍调查和依法审批,被告于2004年4月为第三人核发了“宁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赖屋村X组、山坑村民委员会、赖村国土资源管理所、赖村镇人民政府、赖村X村建设规划所审核,由被告批准,于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核发“宁都[2006]字第05-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占用79.5㎡土地建房。原告获知被告批准第三人在赖村X村坳脚下建房后,认为第三人已有多处住房,被告批地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建筑用地许可,又于同年5月30日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同样的书面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该被诉颁证行为许可第三人建房的宗地位于赖村X村赖屋组。原告作为赖村X村的村民,对该宗地所在的林地没有使用权。被告许可第三人在该宗地建房,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该行政争议中,也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在2005年4月20日就已知该被诉颁证行为的内容,本应在知道后的三人月内起诉,但直至2007年11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等上诉称:1、第三人宋某某与其父并未分家,其家中在山坑拥有二处房子,共计面积356.38平方米。宋某某自己在1994年12月7日在赖村X街上又建有一幢二楼楼房。第三人不属于住房困难户,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且第三人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办法》中“一年不动工,两年不建成,该批准无效”的规定;2、第三人宋某某建房地属上诉人的祖宗山,上诉人与第三人原属同一个村X组人,虽然因政策原因几个村多次分合,但都是分人不分山,现上诉人与第三人虽不是同一村人,但第三人违法建房地仍属上诉人的祖宗山,且上诉人已经管了五、六十年了。并且山上有上诉人的祖坟,已被第三人建房所占,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从1992年至2006年曾多次核准第三人土地建房。上诉人在2005年向上反映,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制止。但第三人在2007年9月又开始违法建房。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9日又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处理,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不同村X村民,第三人申请建房地是属第三人所在的山坑村X组所有,因此,上诉人对第三人建房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称第三人建房地是属于上诉人的祖宗山,没有依据。因为,处理县内的山林权属应以林业三定的凭证为依据。第三人具有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证,上诉人以53年土地房产证主张权属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是在2005年4月20日就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准建房用地的内容,而上诉人却在2007年1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判决维持。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在本小组所有的土地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并未违反“一户一宅”之规定。第三人建房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未影响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第三人宋某某系同属赖村镇X村的村民。1998年第三人依程序申请在自己村X组所有的坳脚下的空地建房,被上诉人为其核发了“土字(1999)第05-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占地80㎡土地建房。2004年第三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为第三人核发了“宁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有关单位核准,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核发“宁都[2006]字第05-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第三人占用79.5㎡土地建房。第三人在建房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已有多处住房,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用地,违反了土地法中“一户一宅”的规定,并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对第三人建筑用地许可的书面报告。2007年11月又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所说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在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系不同村X村民,上诉人也承认第三人建房之地是属于第三人的村X组所有,而且第三人建房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通行状况,而客观事实也确实如此。因此,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被上诉人的许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但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第三人建房之地是属于自己的祖宗山的主张,因这是涉及到山林的权属之争,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向政府申请调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第三人在建房时损废了其祖坟的诉求,这是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况且上诉人已向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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