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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琨等人不服南康市赤土畲族乡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甲,又名蓝某昆,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乙,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丁,又名蓝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戊,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蓝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某琨、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因其诉南康市X乡不服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系亲兄弟,与第三人蓝某己属同村X村民。四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坑坑孜口上”、“棺材岭”、“园塘孜”三块山岭,座落于(略),“坑坑孜口上”山岭,东:山脊,南:农田,西:农田,北:曾昭明山界沟;“棺材岭”山岭,东:水圳,南:沙圳农田,西:袁氏山岭界,北:黄建梅山界;“园塘孜”山岭,东:大路,南:农田,西:蓝某有山脊界。1953年土改时,将该三块山岭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而在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以后,该三块山岭归集体所有和使用,直到农村经营承包责任制后,相关人员对山岭的经营承包管理权提出意见并发生争执。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进行过林业确权这一过程,但是没有结果,没有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办证。在“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办证。林业“三定”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因所争议的山岭使用权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曾经于2002年3月12日下达过处理决定,后又于2002年5月30日下文撤销该处理决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虎岗村X组蓝某己与蓝某甲四兄弟“坑坑孜口上”“棺材岭”“园塘孜”三块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虎岗村X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小地名“坑坑孜口上”“棺材岭”“园塘孜”三块山林的权属维持在土地改革时期诉确定的权属,即这三块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沙背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南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对山林权属的处理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的权属为据,在林业“三定”时期未确权的,应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d确权为准,如也无确权,则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作为依据。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坑坑孜口上”、“棺材岭”、“园塘孜”三块山岭,虽然在林业“三定”时期开展过林权落实工作,但是无如何一方取得了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对四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给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林业“三定”以后,四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三块山林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且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发生了转移,对四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期对讼争山已确权给四原告及由四原告经营管理至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农业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所争议的这三块山林也未办理过任何林权确权证书,因此本案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所确定的权属进行处理,而第三人拥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予以支持。关于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适用的是《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原告对此并无意见,但认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有误,造成“山林还家”、划回“土改山”或者“祖宗山”,由于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属同村X村民,在以前的集体生产过程中,也是共同生产、劳动,在以后对农业产权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时,也是分别进行,不存在四原告所提出的这一现象,故对四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康市X乡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虎岗村X组蓝某己与蓝某甲四兄弟“坑坑孜口上”“棺材岭”“园塘孜”三块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丁、蓝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全面、准确证实争议的山岭系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提高的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予以查证,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上诉人南康市X乡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业“三定”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开始争执争议的山岭使用权,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权属在林业“三定”时期没有落实到位,没有发生权属转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蓝某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重点强调其提交的《南康县自留山证底册》可以证实林业“三定”时期已依法确权造册。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的规定,调处公民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是当地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且负有收集、调解和及时处理的法定义务。众所周知,我国的山林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三个历史时期的演变。所以,《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办法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在本案中,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林是否确权,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上诉人提供不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据,仅提交的分山底稿而且没有单位印章,该证据不能证实林业三定时期已经依法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故上诉人提出要以其提交的分山底稿为依据来处理争议山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理由主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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