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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过埠镇过埠村委会不服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崇义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崇义县X镇X村佛子哥小组村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日畅,崇义县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崇义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崇义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原告崇义县X镇X村委会不服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曾日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庞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长坑子”山场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崇府发[2008]X号《关于过埠镇X村委会与横水镇X村委会在“长坑子”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鱼梁村“长坑子”山场内属过埠村集体的山场二块:第一块:进“长坑子”右侧,四址为东埂、南坑沟、西埂、北天水;第二块,进“长坑子”左侧,四址为东埂、南天水、西埂、北坑沟(附图)。属过埠村集体山场内现有人工林其林木所有权归鱼梁村集体,鱼梁村委会在主伐现有林木时,应按实际采伐量支付过埠村委会山价。山价的标准参照崇府发[2004]X号《关于深化林业产业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国有林场经营集体山林的山价标准。采伐迹地更新,属过埠村集体山权的由过埠村委会负责。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3年崇义县档案局出示的《查阅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1964年过埠公社禾梅大队山林所有权执照;3、1983年4月3日横水公社鱼梁大队荒田坑生产队曾庆龙等人勘界证明,证明记录了过埠村黄某俊的山场四至界限及范围;4、1983年6月26日过埠大队管委会《关于补发林权执照报告》;5、1994年9月22日鱼梁村委会《关于过埠镇X村黄某甲山场的处理意见》;6、1994年12月5日崇义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办公室《关于过埠村X村在“长坑子”山场争议的复函》(94)崇山函字第X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鱼梁村境内的“长坑子”有两块山场;7、53年鱼梁村村民曾庆斌的房产证,记载了“长坑子”山场的四至界址;8、鱼梁公社山林所有权执照;9、1981年横水公社鱼梁大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证明山场四至界址及鱼梁村委会对“长坑子”山场享有所有权。10、横水镇林管站出具的有关80年代鱼梁村委会在争议山场造林和管护的证明。11、小班登记卡,证明80年代开始鱼梁村委会进行林木的抚育和管理。以上2份证据证明鱼梁村委会对争议山场一直进行了造林和管理。

原告崇义县X镇X村委会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争议山场系荒山或稀疏林,认定林木是由第三人营造、抚育是完全错误的。争议山场原来就是松杂林,第三人是使用县里的“育林基金”在县里林业部门统筹安排和统一组织造林的,而“育林基金”又来源于山上的林木收入。所以,即使是第三人造林,也是在“育林基金”中支付了报酬。不能认定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争议山场第2块东面界址也不止被告认定的范围,应该是在东面有四个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介绍信两份,证明一直要求处理争议,停止砍伐林木。申请了证人钟富远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山场第二块东面的具体界址。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虽然在林业“三定”时期未取得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但通过原告土改时期其原业主的土地房产证和“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以及第三人1994年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对原告有山场在第三人境内的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长坑子”山场内有两块山场,第一块位于进长坑子右侧,第二块位于进长坑子左侧。关于争议山场现有林木所有权问题,横水镇林管站开具的证明以及杉树商品材基地小班登记卡,可以证明第三人鱼梁村委会于1984年组织营造了人工杉木林,并于九十年代对其进行了间伐抚育。故认定争议山场现有人工林系第三人营造、管护,决定该人工林的林木所有权归造林、管理方第三人所有。综上,被告所作的崇府发[2008]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1984起争议山场都是我们村组织劳力开路、造林,钱也是鱼梁村委会出的工资。对县政府的决定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予确认。对证人钟富远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崇义县X镇X村长坑子山场内,共有两块。从1983年起,原告开始多次要求崇义县相关部门调处与鱼梁村的纠纷并颁发争议山场的权属证书。2005崇义县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并于2006年8月4日作出崇府发[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未查明争议山场地名及四至范围,属于事实不清;未根据处理决定的内容附争议山场地形图,处理决定存在瑕疵。遂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被告重新启动调处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于2007年6月12日组织双方代表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实地勘界。被告在重新调处中查明:争议山场是申请人过埠村委会插花在第三人鱼梁村委会持有“林业三定”山林执照的“下棚片”山场范围内的山场。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崇义县第四区X乡(过埠村委会的前身)村民黄某俊等人取得了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收归当时的过埠公社禾梅大队(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与过埠大队合并为过埠大队)集体所有,禾梅大队取得了山林使用权执照。“林业三定”时期,漏发了该两块山场的山林执照。被告在调处中还查明,争议山场的人工杉木林系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组织营造并抚育管理的。被告遂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级机关撤销自己的处理决定后,重新启动调处程序,并进一步调查、取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被告在参考土地房产证及“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书的前提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进行四至界址的界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确已在1984年后对争议山场的林木进行了营造和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上述事实,且营造人工林的资金来源不是判断林木所有权的法定依据,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崇府发[2008]X号《关于过埠镇X村委会与横水镇X村委会在“长坑子”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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