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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人保新郑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秦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秦三保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19时40分,秦三宝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三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而被告拒绝对原告因伤残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之前对原告已作出的赔偿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9时40分,被告秦三宝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辕路X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邓某、邓某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秦三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邓某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邓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2011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10.51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加强营养;2、右下肢石膏固定8周,功能锻炼;3、卧床休养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未获赔偿,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799.98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475.38元。

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3月7日确定邓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近端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经审理查明,此事故中的豫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万金岭,该车是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由秦三宝承包营运。

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24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邓某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上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秦三宝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邓某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秦三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要求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47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63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0019.61元。护某:护某应参照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47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某护某期限酌定为90日,以此可计其护某为5532.30,扣除之前已付的4364.37元,本次应支付的数额为1167.93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邓某的损失合计为48048.06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保新郑支公司应予承担。依据交强险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48048.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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