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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子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劳务公司)因与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明天花园X号楼工程砌体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施工质量为合格;该工程按立方计算,每道工序必须经甲方质检员、施工员检验合格报施工监理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现场施工员核算,计算后并签发“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时按现场负责人签发的依据进行结算;双方商定乙方应预先垫付资金至十层,十层砌完后甲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给乙方,作为乙方部分劳务费、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等。分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完成总承包工程量价款的90%,并扣除乙方以上在施工期间向甲方所支款项及甲方给乙方代缴、代垫费用等,余款10%待回访期满后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以借据、签字为准);砌体每立方67元,混凝土每立方320元(包括加工、支、筑、帮扎等);工程必须在2008年1月10日前全部完工,(若因人为原因2008年1月10日前不能完工承担总劳务费的30%违约金,春节前不能完工承担总劳务费的50%违约金);甲方应及时有效的为乙方提供施工材料,其他一切工具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统一计划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开始现场施工,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借支生活费名义从原告处支取x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明天花园10#楼砌体工程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现金工程款x元。2008年1月28日和3月5日由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某甲核算并经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明天花园工程住宅楼工程项目监理部确认,被告承包的砌体分项工程部分未完工。2008年1月28日后被告未进场再次施工。

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明天花园工程住宅楼工程项目监理部另确认明天花园10#楼部分剔槽未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改变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砌体工程,应按照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核算的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互不认可。但从2008年1月28日明天花园10#楼建设方向被告施工人员一次性支付x元劳务费后,原告对被告已完成量进行核算,并要求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被告出具x元工程款收条后,按照原告要求出具x元的欠条的行为,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2008年1月28日前的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并达成一致,被告应返还多支工程款x元。被告虽辩称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经原告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后,才由原告予以核算和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前对完工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其结算行为即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现以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明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施工逾期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前并未完成砌体分项工程,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制定科学施工计划,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和施工机械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技术要求履行提供施工材料的证明,且施工期间受施工组织、天气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期间逾期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1141元。

宣判后,郑某劳务公司、王某乙均不服,郑某劳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乙未完成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是违约行为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乙的违约行为给郑某劳务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上诉称,工期延误是郑某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施工材料造成的。王某乙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08年1月28日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劳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郑某劳务公司的上诉,王某乙答辩称,工期延误是郑某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施工材料造成的。郑某劳务公司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元损失是双方结算过后郑某劳务公司凭空算的。针对王某乙的上诉,郑某劳务公司答辩称,x元借条不是在胁迫情况下所打,x元不是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乙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及王某乙是否因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违约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某乙完成的工程量是经郑某劳务公司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后,才由郑某劳务公司予以核算和结算工程款。2008年1月28日明天花园10#楼建设方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x元劳务费,王某乙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已就2008年1月28日前的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其结算行为即视为郑某劳务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乙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未认定王某乙因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违约正确。一、二审中,郑某劳务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因王某乙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支持郑某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王某乙上诉称,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08年1月28日的借条,但一、二审中王某乙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综上,郑某劳务公司、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各承担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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