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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许某乙诉新乡市公安局、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许某乙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禄野,原告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许某乙诉称,2009年6月4日21时30分,原告罗某某怀抱原告许某乙在新乡市X路南段安居市场北侧正常行走时,被告尤某某无证驾驶豫x警号小型面包车将二原告撞翻,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罗某某住院治疗35天,许某乙住院治疗37天,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尤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元赔偿款,其余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依相关法律,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原告罗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能尽到行人的注意义务,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日常管理中已经尽了妥善管理义务,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罗某某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3、许某乙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4、罗某某的医疗费单据2张;5、许某乙医疗费单据1张;6、河南省新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加一分厂证明1份,工资单3张;7、河南省新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分厂证明1份,工资单3张;8、新乡市科茂圣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出院证上写明的陪护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提出,护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护理期限过长,另每天标准也过高。并对工资单、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工资扣除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是医疗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证据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21日30份,被告尤某某受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指派驾驶豫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出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怀抱许某乙的罗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许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许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罗某某被诊断为:1、鼻部皮肤擦伤;2、头面部、左前臂、背部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肘部及皮肤擦挫伤;4、左踝部软组织钝挫伤;5、脑震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157.4元。出院时出院证的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需一人陪护)。许某乙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肩关节外伤;3、脑震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7468.3元。出院时出院证的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继续观察,护理5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许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期间,被告公安局已赔付原告x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豫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51.12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95天(住院35天+出院后60天)=1251.1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866.67元(800元/月÷30天×35天×2人=1866.67元),出院后1600元(800元/月×2个月=1600元),计3466.6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35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50元),以上共计5417.79。原告许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住院期间986.67元(800元/月÷30天×37天=986.67元),出院后4000元(800元/月×5个月=4000元),计49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37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370元);总计572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某某、许某乙造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尤某某是受被告公安局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原告罗某某、许某乙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19元;赔偿原告许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97元。以上合计x.16元。扣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已赔偿的x元,实际赔偿x.16元。

如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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