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5日7点40分许,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梁全有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35座金龙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遇到被告同村村民王芝范等人在路边示意停车。原告认为,原告与同为客车司机的王芝范之子张保国之前经常发生矛盾,王芝范等人无意乘车,而是拦截车辆找寻事端,故停车后没有打开车门。原告让梁全有离开驾驶员位置,亲自驾车强行开离现场。在将王芝范摔倒受伤后,原告仍未停车,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追赶被告。2006年8月5日7点40分许,被告追至白窑半坡路段,两车相撞,分别停下。之后,原告的大客车被人砸坏。上述事件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对肇事车辆予以暂扣。2006年9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两起事故均作出责任认定。其中,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将王芝范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芝范无事故责任。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撤销并重新认定。2006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郑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9月8日,巩义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豫x号大客车被砸坏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目前尚未侦结。巩义市公安局在立案侦察过程中,委托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客车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X号估价结论,被损坏的物品包括前挡风玻璃一块价值1625元,乘客门玻璃7块价值504元,左侧窗玻璃第一块价值672元,驾驶窗玻璃2块,价值540元,右大灯一个价值480元,大灯2个,价值150元,前遮阳板一块,价值450元,合计4421元,修理费合计420元,共计4841元;该中心同日又作出的(2006)X号估价结论载明,右仓门一个,价值260元,修理费合计630元,共计89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340元。2006年9月12日,巩义市公安局将估价结论通知了原告。2006年9月13日,原告从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开出大客车,该车于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9日在荥阳新华汽修厂修理。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还提供了照相费200元的发票。被告为证明原告撞伤王芝范后逃逸,申请证人张××、王××、李××、张××、李××、康××等出庭作证,均证明当天早上7点多钟,原告开车撞倒王芝范后逃逸,被告开车追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原告称其未撞王芝范,并提交当时原告车上乘客王××、陈××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了当时原告驾车躲避发生纠纷的事实,均称未看到撞到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该院认为,证人王××、陈××等人系大客车内的乘客,其视线受到很大限制,不可能看清车外尤其是靠近客车区域的情况,因此他们未看到撞到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撞伤王芝范,李××等人的证言较为客观,两方证人的证言并不必然产生矛盾,综合判断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撞伤王芝范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予采纳。另查明,王芝范已就被原告撞伤造成损失提起诉讼,该案已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06年9月8日对被告的豫x号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2006年9月20日,被告提供了10万元存单作担保,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孤立存在的。从时间上看,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和王芝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后10分钟;从地点看,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和王芝范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车辆运行途中。因此,不能将两起事故割裂开来,应当综合判断。原告撞伤王芝范,已为证人证实,该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撞伤王芝范,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原告一直不承认撞伤王芝范,并且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故该院认定原告撞伤王芝范的交通事故成立。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未认定原告存在驾车逃逸的情节,但从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判断,原告在撞伤王芝范后,未及时停车处理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被告辩称驾车追赶原告车辆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亦可以采取更加安全的救济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在追赶原告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肇事后逃逸,该过错是之后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即使其对王芝范之间的交通事故不知晓,在明知有车辆追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停车问明原委,而原告不仅未能及时停车,反而仍强行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该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主要事故责任,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评估费和照相费540元系因公安机关处理两次交通事故及他人砸坏原告车辆共同发生的费用,按比例计算,属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上述费用,该院酌情认定为18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费、材料费5731元,系两张估价单显示的数额,该损失应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两种原因造成,其中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驾驶门玻璃、车两侧玻璃系他人砸坏,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该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的部位判断,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应为右前侧,可以造成右仓门、右侧车灯等损坏,因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右仓门价值260元及修理费630元、右大灯及大灯两个价值630元、修理费420元,评估、照相费180元,以上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20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60%即1272元。因原告驾车撞伤王芝范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王芝范的损失原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的车辆被损坏,他人涉嫌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犯罪,公安机关在合理时间内扣留肇事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并对涉嫌犯罪立案侦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肇事后逃逸,被告驾车追赶的行为应予提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诉讼保全费928元,共计4615元,原告承担4510元,被告承担105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请求,还错误的判决刘某某替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直接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交通事故并不是孤立存在的。结合十分钟之前刘某某与王芝范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因刘某某在撞伤王芝范后未及时停车,张某某在驾车追赶过程中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某在撞伤王芝范后未能及时停车,所以其对十分钟之后张某某在驾车追赶过程中双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他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将刘某某的车辆砸坏并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犯罪等事实,判决张某某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用及评估、照相费等直接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刘某某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