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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与梅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开发区段外语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平安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个,丝杠0.05元/根,租金按实际发货量和公历日历天数进行结算,并于每月10日前结算租金。合同另约定租赁费结算办法:自被告提货之日起,每满1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被告所租材料退完时,租金须全部结清。被告因故不能按时结算支付租金,经原告同意可宽限一周支付租金,如满一周被告仍不能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原告有权按当月总租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如被告超过一个月仍不能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退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到原告仓库期间的全部租金、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在其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中承认被告于2007年2月6日支付2006年9月17日至2006年11月30日租金x元,于2007年5月16日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部分租金4万元。被告称共付款2次,2007年1月26日支付了x元,2007年5月14日支付了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州水工机械厂新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平安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原、被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x元,被告对该欠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文义,被告有关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日百分之三的比例过高,被告亦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甲支付租赁费x元。二、被告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梅某甲支付违约金31万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三计算,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均认为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受实际损失,但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减少幅度过小,其结果导致违约金将近本金的四倍,违背了违约金不宜超过本金的民法原则且大大超过了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违约金计算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日百分之三,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x元,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数额不宜超过欠付的本金数额,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租赁行业的特殊性,本案违约金数额可以适当高于本金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违约金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梅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梅某甲承担4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方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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