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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重新计算。现已经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口抢劫被害人李××黄某项链1条,价值1849元。

2、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抢劫被害人赵××1对耳环,价值800元。

3、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本市红旗区X村X路上,抢劫被害人原××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00元,价值1081元的1条黄某项链和价值170元的1部直板手机。

二、抢夺罪:

1、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本市红旗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乘人不备,分别将被害人陈××和陈××的2对耳环抢走,价值1600元。

2、2009年7月20日6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新乡县X路桥往北100米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苗××黄某项链1条,价值x元。

3、2009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洛阳市X路与洛龙大道交叉口东辅道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梁××的1条黄某项链抢走,价值2200元。

4、2009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新乡市X路与引黄某交叉口西10米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赵××的1对金耳环抢走,价值1200元。

5、2009年7月20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至固军的路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张××1条黄某项链的一部分,价值1512元。

6、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至永安村X路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李××黄某项链1条,价值28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原××、陈××、陈××等陈述;证人贾××、袁××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图、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抢夺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到新乡只是参与抢夺了两次,并未抢劫。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夺有异议,辩解他们没去过洛阳。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口抢劫被害人李××黄某项链1条,价值1849元。

2、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抢劫被害人赵××1对耳环,价值800元。

3、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本市红旗区X村X路上,抢劫被害人原××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00元,价值1081元的1条黄某项链和价值170元的1部直板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及赃物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遗留物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使用的摩托车和抢劫的赃物情况;

2、张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理位置及现场位置。

4、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因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5、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秦××抢劫的黄某项链价值1849元。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黑色短袖上衣为张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物品的价值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害人原××被抢劫现场勘验情况,在现场发现遗留物并从现场提取遗留的黑色运动夹克上衣和褐色短袖T恤情况。

9、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李××从劳动局出来走到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口,有一个年轻孩将其妻子的1条黄某项链抢走,抢劫的人跑到十字口,想坐上等他的摩托车逃走。其妻子上前抱住抢项链的人不让走并发生撕打。骑摩托车的人也打了其妻子,他到后把摩托车弄倒。当时的围观群众把抢劫项链的人抓住后,骑摩托车的人见情况不好,就跑了。

10、证人秦××的证言证实他与张大超(张某某)在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口抢夺一个妇女的项链后,他坐上张某某的摩托车准备跑时,被该妇女抱住,他们就与该妇女发生撕打,后其被人抓住,张某某逃跑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左右,她们和赵××三人在藏营桥东侧的小桥上锻炼身体时,有一个男的从身后将她们的耳环抢走后,又将赵××老人按倒在地,将她的耳环抢走。

1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凌晨5时40分许,他在藏营桥南头看见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沿河堤由东向西过来,车开的很慢,他没在意。等扭头看时,看见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用手搂住一个老太太的脖子。当时还以为是老太太的儿子在和老太太开玩笑。过了几十秒,听见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喊,旁边有两个老太太在拉她。到跟前时听见老太太说那个男的把她的耳环抢走了。当时看见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沿引黄某向孟营派出所的方向走了。在桥北边东北角,有一辆摩托车在路北站,等这边抢东西的人走后,那辆摩托车沿引黄某向东走了。报过警后十几分钟,过来一个老头说在孟营大型桥西100米左右一个女的也被抢了。

1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10时许,其与丈夫袁××走到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口,有一个年轻孩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坐上了在路边等他的一辆摩托车想逃走。其上前抱住该男孩,后这两个人对其撕打,围观的群众将抢劫项链的人抓住后,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跑了。

1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左右,她和陈××、陈××三个老太太在藏营桥东侧的小桥上锻炼身体时,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陈××身后伸手抓住陈××的双耳往下拽耳环。自己意识到遇见坏人了,就赶紧用手捂住自己的耳朵护住耳环。那名男子抢过陈××的耳环后,过来把她按翻在地,把她的头按在地上,用力把她的双手扒开,拽下她的耳环转身上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跑了。抢她耳环的人身高1.72米左右,身材稍胖,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后来听陈××说最先是抢的她的耳环。

15、被害人原××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早上8时许,她骑一辆摩托车从原堤村出来去洪门市场走到107国道的高架桥上,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其中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她拽翻,抢走她脖子上的项链,把掉在地上的包也抢走了(包内有500元的现金和一部手机),另一个男子骑在摩托车上。由于摩托车把她压住,她无法反抗。她从摩托车底下出来后边跑边喊,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后面追她,说再喊就杀了她。那两个男子骑摩托车顺着桥向东跑了。后来听路边的人说刚才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顺107国道往北跑了。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超磊(秦大钢)、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骑三辆红色摩托车到新乡抢耳环。他和超磊骑一辆摩托车,当时他穿了一件黑色长袖的上衣,超磊穿了一件黑色的T恤。凌晨4时许他们到了新乡市,5时许他们到一个小河边的一个小桥旁,超磊从他骑的摩托车上下来,步行到桥上抢了老太太的耳环就坐上他的摩托车跑了。后来他们几个就分开了。抢过耳环后他们四处寻找,走到一个高速公路旁边的一条路上,超磊从车上下来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条项链和一部手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抢夺罪:

1、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本市红旗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乘人不备,分别将被害人陈××和陈××的2对耳环抢走,价值1600元。

2、2009年7月20日6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大钢在新乡县X路桥往北100米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苗××黄某项链1条,价值x元。

3、2009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洛阳市X路与洛龙大道交叉口东辅道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梁××的1条黄某项链抢走,价值2200元。

4、2009年7月2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新乡市X路与引黄某交叉口西10米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赵××的1对金耳环抢走,价值1200元。

5、2009年7月20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至固军的路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张××1条黄某项链的一部分,价值1512元。

6、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至永安村X路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李××黄某项链1条,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工具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牌号为x。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均为第一次来新乡,对本地道路不祥,无法对其所抢劫、抢夺的全部地点进行指认。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作案时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9年7月19日22时21分在禹州,7月20日5时46分已来到新乡,10时59分离开新乡的情况。

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夺物品的价值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犯罪所使用的摩托车被扣押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对犯罪现场辨认情况。

8、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李××通过照片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

9、公安机关从案发前后途中的监控录像照片证实五被告人骑三辆摩托车来新乡的情况。其中,一人穿红色T恤、三人穿黑色T恤、一人穿浅色格格T恤。

10、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8时许,他在107国道固军路口遇见其婶张××,并听张××说她的项链被骑摩托车的人抢了,问他见骑摩托车的人没有。他说,刚才看见有两辆红色摩托车往荆楼方向跑了。第一辆摩托车骑车的人穿一件红色T恤,圆胖脸,26岁左右。后面坐的人穿黑色T恤,24岁左右。后面的摩托车有一个人好像穿浅色带格格图案的衬衣。

11、证人荆××、李××的证言证实她们和本村的张××骑自行车一起从朗公庙出来,过新原公路转过弯正走着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后座上的人把张××的项链抢走了。抢项链的这两个人一个穿红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紧接着后面又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轻孩,后面座上的人穿了见黑色衣服。她们让这两个人帮忙去追前面抢东西的人,并承诺给这两个人钱。这两个人从后面去追了,但却没再回来。

12、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左右,她们和赵××三人在藏营桥东侧的小桥上锻炼身体时,有一个男的从身后将她们的耳环抢走的事实。

13、被害人苗××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6时许他骑摩托车走到新荷铁路桥北100米处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轻人,后面的人将他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来二人朝朗公庙的方向跑了。这两个人骑的是男式红色摩托车,有牌照,牌号上有“0”、“3”、“8”数字。

14、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早上8时10分许,她骑电动车带着王某丽走到洛钢路与洛龙大道交叉口东辅道口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她的项链抢走。她对后座上抢她项链的20多岁的男子印象很深,能辨认出来。该男子身高1.75米左右,脸胖。

1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5时许,她和邻居等几个人散步走到新乡市X路与引黄某交叉口西10米处时,突然有人从身后用双手捂住其头部,将其耳部的1对金耳环抢走,随即就坐到前面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跑了。抢她金耳环的男子1.75米左右,体形较胖,眼睛不大,上身穿红色衣服。骑摩托车的人穿黑色上衣,当时没下车。

1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8时20分左右,她和本村的李××、荆××三人骑车走到朗公庙至固军的路上,从后面过来骑摩托车的两个年轻孩,后面坐着的那个人扒了一下她的肩,将她的项链拽断,抢走了一截。然后就骑摩托车跑了。骑摩托车的人穿红色上衣,圆胖脸,后面抢她的人穿黑色T恤短袖。这时后面紧跟来一辆摩托车,她让车上的人帮忙去追,回来给他钱。车上的人吭了一声就往前走了。后来她追到固军路X村的小保,小保说那两辆摩托车一块往荆楼方向跑了。

1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9时许,其骑自行车走到朗公庙至永安村X路上永安猪场西30米处时,有个男的跑步追上她,从后面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转身上了一辆摩托车跑了。驾驶摩托车的人和抢她项链的人上身都穿黑色短袖。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新乡他骑摩托车带着超磊在一个小桥旁,超磊下车抢夺老太太的耳环以及在一个高速公路旁边的一条路上,超磊从车上下来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条项链和一部手机的事实。抢来的东西都是超磊去处理的。

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王某甲、超磊、二奎、张某某、杨某某预谋到新乡抢金耳环、金项链的事实。他们下107国道后到市里一条小河边,他四叔王某甲下车、超磊下车从晨练的老太太耳朵上抢下金耳环坐上摩托车就跑了。他们三两摩托车就分开了。在向南的路上,王某甲又抢了一个女的金耳环,没下摩托车还抢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半截项链。他穿黑色T恤上衣,张某某穿意见深灰色的外套夹克,回来的时候没见他穿。具体抢劫的地方记不清了,只记得指认的那一个地方。另外杨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一起去过洛阳抢劫耳环和项链。他抢了一个女的半截金项链还有一个女的金耳环。会合时把抢的东西给杨某某了。杨某某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0日晚上他和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来新乡抢项链,走到禹州时王某乙接张某某的电话,后来张某某和超磊也骑摩托车过来了。到新乡后天刚亮,他和杨某某在市区从一个老太太后面抢了一对耳环。他把抢的物品换成一个戒指和一个金佛。另外还供述在到新乡抢劫之前,他和杨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洛阳抢劫一个20多岁的女的一条金项链的事实,回来后他把抢的东西卖了。

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0日晚上7时左右,他和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乡抢项链。走到禹州时王某乙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是张某某也想一起到新乡。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和超磊也骑摩托车过来了。他们六人5点左右到的新乡。在市区的一个河边,张某某骑车带着超磊沿河边走到一个小桥旁边时,超磊下车,张某某骑车过去在路边等,有两个老太太在桥边扶着栏杆锻炼身体,超磊就从后面将老太太的耳环抢走了。有个老太太还喊了一声。后来超磊就坐上张某某的摩托车向前跑了。他就带着王某甲转到一条小河的桥边,有个老太太在桥边锻炼身体,王某甲下车后从后面抢走了老太太的两个耳环,坐上摩托车跑了。他们和王某乙见面后,在出市X路上王某甲还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半截项链。后来王某乙还抢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一条项链。回去后王某甲给了他一对耳环。后来听说王某乙出事了,他就把耳环扔到河里了。

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其他被告人等来新乡抢项链、耳环的事实。他开摩托车带着王某乙共抢了三次,抢的东西都被王某乙拿走了,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回去后王某乙给了他450多元现金。另外还供述了他和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到洛阳抢金耳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接近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或分别结伙进行抢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抢夺数额接近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自己只抢夺两次的意见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辩解没去过洛阳抢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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