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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方贤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方贤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方贤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方贤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于设备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费用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但二被告一直不给付我租费。2009年10月28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支付了x元租费后,余欠租费二人相互推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交通住宿费10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方贤伍辩称,合同订立,设备使用,解除合同等事项均无异议。但因二被告租赁设备经营亏损,无力给付租赁费,请求少付。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况。2,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自行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赁费的情况。3,收条,证明收二被告x元租赁费。4,交通住宿费票共计418元。

被告陈某某、方贤伍除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出示了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本人租机费x元。被告方贤伍出示了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人处收到租机费5000元及石场油费1200元。

原告张某某对三张单据无异议,但声称收陈某某x元是进出场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出示证据除证据四外其它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四属原告张某某实际合理支出票据,应予认定。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方贤伍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张某某将质量完好的一台柳工215c挖掘机和一台破碎机出租给甲方施工。2,租期为6个月,从2009年9月10日设备进入工地当日为起租日。若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7天告知对方。并以双方认可停止日为实际结算终止日。3,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为x元。4,如工期为三个月以内,机器进出场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张某某将设备交由二被告使用。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合同。并达成了由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租赁费的协议。当日二被告每人给付了原告5000元租赁费,后原告张某某接走了设备,余欠租赁费x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后原被告双方对给付的租赁费的数额均有意见,员告诉至本院,要求按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给付及给付租赁费义务,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方贤伍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因履行合同不能而解除此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诉前约定的租赁费数额x元均有异议,故应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租赁设备使用39天,应给付租费x元(x+x÷30×9)及进出场费x元,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进出场费x元及租费油费x元,还应给付x元。因二被告违约不支付租金造成原告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共410元,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因二被告租赁设备合伙经营,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方贤伍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设备租赁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某某、方贤伍各负担2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海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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