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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张建林借款5.65万元,被告另向张建林借款1.2万元。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其中包括男方所借30万元和以原告名义借的5.65万元共计35.6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向张建林清偿了6.85万元债务,张建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出庭作证,庭后提交了张建林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有关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6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2万元虽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张建林的证言、张建林的收条、张玲和孙国辉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自补条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建林借款1.2万元,原告提交的张建林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张建林清偿了该1.2万元,原告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该1.2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代为清偿的债务中包含利息,故该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六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申请费70元,公告费390元,诉讼费共计200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张建林是父女关系,与张玲是姐妹关系,一审法院却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申请,且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孙玲和孙国辉夫妇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四份证据根本不可能相互印证,张建林的收条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清偿1.2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1.2万元部分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1.2万元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赵某借款30万元和以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义借张某某之父张建林的5.65万元,共计35.65万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赵某负责偿还,上诉人赵某对1.2万元借款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负责偿还的30万元中没有张建林的1.2万元。故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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