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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人保广西分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陆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如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许某与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明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某》,约定由奇明公司代办车辆保险及代为索偿。2009年6月1日奇明公司以自己名义替许某的x货车向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0372.43元。人保广西分公司向许某出具单号为PDAA(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份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人保广西分公司向许某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某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9月13日,许某驾驶被保车辆桂x号货车在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A28+750M处发生事故,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许某驾驶的桂x号严重超载(超过规定质量30%以上)加大了车辆下坡的惯性,使车辆制动系处于繁重的工作条件下,制动器长时间、连续地减速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导致车辆制动效能大幅降低,失控与道路边坡刮擦后侧翻在道路上肇事,造成三人受伤。拟认定,桂x号车驾驶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经云南省砚山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桂x号车的修复价格为277600元;肇事前价格为283500元,残值为34300元。事故发生后,许某向人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广西分公司以许某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偿许某的车辆损失,奇明公司放弃索偿权,许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许某与人保广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某关系,且能够印证被保车辆桂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向许某交付保险单时已附上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已载有足以引起许某注意的格式条款的重要提示,许某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且该免责条款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某有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某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许某驾驶的桂x号车违反了安全某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符合某保广西分公司的免责条件。因此,许某理由不充分,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许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投保单上盖章是投保时保险公司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因此而理解并确认为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某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格式条款,亦是无效条款。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涉案保险标的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奇明公司,也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因此奇明公司应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最起码是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奇明公司具体实施了投保行为,缺少它的参与是无法查明本案签约事实及过程的,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许某24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单据签收确认表》均证明了人保广西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单》、《单据签收确认表》上都有奇明公司的盖章,并且所有免责条款均以加粗黑体字形式作了提示。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针对奇明公司放弃保险金求偿权的问题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人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某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某主体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虽然保险合某的投保人和被险人是奇明公司,但许某是保险标的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某的实际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奇明公司是受许某委托代办保险手续,在一审中亦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金求偿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对奇明公司不参加诉讼无异议,且奇明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奇明公司已盖单确认收到了人保广西分公司向其交付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以加粗黑体字列举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能够认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在《投保单》上奇明公司亦盖章确认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奇明公司是受许某委托代其投保,对于本案保险合某许某亦认可并向人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受。因此,可以视为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向许某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某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标的桂x号车严重超载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车辆超载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免赔范围,人保广西分公司因此拒付赔偿金符合某同约定,许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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