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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牟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金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牟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0日,郑州金雀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中牟县供电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电度表;牌号商标:金雀;规格型号:x;生产厂家:驻马店;计量单位:只;数量:2400只;单价:66元,总金额:x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需方电话通知发货。(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汇票或电汇),扣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实。鉴(公)证机关:郑州市电业局农电发展部。。2002年6月27日,郑州金雀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中牟县供电公司(需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单相电度表;数量:2000只;单价:66元,总金额:13.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另一份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鉴(公)证机关:郑州市电业局物资公司。该二份合同并对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以及交(提)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金雀公司按中牟县供电公司通知交付了电表,实际履行了上述三份协议,中牟县供电公司也向河南金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8月12日,河南金雀公司与中牟县供电公司对账,应收账款对账书载明:“中牟县供电公司:兹有我公司邵志云同志前往贵公司核对本公司发出商品及应收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书下端‘数据相符’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签章,并将不符的记录填写在本书下端‘账项不符说明’处。本公司发出商品及应收账款列示:项目为应收账款,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贵公司购(欠)x.2元,数据不符处签有截止2005年7月31日,并盖有中牟县电业局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7日,中牟县供电公司向河南金雀公司支付上述欠款x.20元。2004年8月11日、2005年8月12日,河南金雀公司两次派人到中牟县供电公司处对账,所持应收账款对账书样式与上述对账书相同。本公司发出商品及应收账款栏分别列示:项目为应收账款;截止日期:2004年7月31日,贵公司购(欠)x.20元,备注为货款(其中x.20元属供电公司欠),中牟县电业局欠x元;项目为应收账款,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贵公司购(欠)x元。2004年8月11日,中牟县电业局计量室职工杜书霞在前一份对账书数据不符处签欠货款x元,计量室。且加盖有:中牟县电业局计量站印章。杜书霞证明其在该对账书签名时未盖中牟县电业局计量站的印章.在该对账书的左下方注有:供电公司欠x.20元见对账书(2),(根据供电公司要求与电业局分开填对账书)。2005年8月12日,杜书霞在后一份对账书数据不符处签欠货款x元(未含退表部分),计量室(杜书霞)。二、自1999年4月26日起,政企分开后,中牟县电业局与中牟县供电公司系一套机构两个牌子。诉讼中,河南金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中牟县供电公司支付货款x.8元及违约金x元,赔偿差旅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金雀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牟县供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南金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牟县供电公司接受了河南金雀公司履行义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签署了对账单,应认定为河南金雀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河南金雀公司有权利主张合同权利。中牟县供电公司所欠货款x.20元于2006年7月17日付清后,河南金雀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河南金雀公司主张中牟县供电公司另欠货款x.8元所举证据为杜书霞的签名两份对账书,对账不属杜书霞的业务范围,且该两份应收账款对账书均未加盖中牟县电业局或中牟县供电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故杜书霞在对账书中签名是个人行为,据此不足以证实中牟县供电公司尚欠其货款x.8元,河南金雀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中牟县供电公司尚欠其货款,故河南金雀公司要求中牟县供电公司支付货款x.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河南金雀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差旅费1000元未举出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故其要求中牟县供电公司赔偿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金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杜书霞在对账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杜书霞是中牟县供电公司计量室工作人员,在农村电网改造期间代表单位负责接收电表,杜书霞在当庭证言中也称,其接收的电表在校验后存放到中牟县供电公司仓库;中牟县供电公司尚欠货款,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河南金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牟县供电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郑州金雀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牟县供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南金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牟县供电公司未向河南金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牟县供电公司职工杜书霞作为其证人证实所接受的电表经校验后全部存入中牟县供电公司仓库;杜书霞在对账书上签字得到了领导的授权;河南金雀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在对账书载明的货款范围之内,中牟县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已结清;河南金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差旅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金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8元。

三、驳回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中牟县供电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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