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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丁、马某花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某市X街。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丁、马某花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4时20分,五原告亲属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光辉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挂靠于市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驻马某市X路与南高速引线交叉口南1公里处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豫x挂)在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2元、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马某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弟弟王某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车辆损失x元(含评估费620元)、车上装置的气体钢瓶损失5600元及计价器损失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和误工费4747.5元,共计x.81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市运公司和刘某某负担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损失x.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70%,计款x.37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2、肇事司机李光辉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不应重复支付。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的问题。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负责赔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1、豫x(豫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3、五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有错误。原告王某丁系退休职工,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军不属于被抚养对象,也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4时20分,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李光辉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驻马某市X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为:李光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急救人员赶赴现场对王某救治,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700元。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王某驾驶的x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书载明的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为: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进行勘验,并详细登记,填写。经现场勘验,该车车身、发动机、变速箱、水箱、冷凝器的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确定该车按报废处理。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620元。

原告郭某甲系死亡受害人王某丈夫,郭某乙与郭某丙系郭某甲与王某的女儿和儿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8年5月15日。王某丁和马某花系王某的父母,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45年10月1日。王某丁系驻马某农业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王某丁的住所地为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号X号楼X号。王某丁和马某花共有三子女。王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号X号楼X号。2007年3月13日,王某将自己户口迁至驿城区X镇大郭某大郭某X号郭某甲的父亲郭某成的户籍处。2008年5月26日,儿子郭某丙出生后户籍也落户于该处。郭某甲的登记住址为驿城区X巷X号。王某和郭某甲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本市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谢庄居民组居住。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及谢庄居民组对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一家四口于1998年至今一直在我驻马某市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谢庄居住,并拥有住房一套,常年在此经营出租车运输”。原告郭某乙在驻马某市第一小学上学。对此,原告方提供有驻马某市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学习成绩通知书一份。2009年7月23日,郭某甲与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郭某甲租赁豫x号出租车。同时,王某办理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

李光辉所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刘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市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以市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李光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根据雇员李光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担70%。被告市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刘某某及市运公司均要求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刘某某及市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应依法向五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一并进行审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刘某某及市运公司负责赔偿。

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交通和误工费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受害人王某的身份证为城镇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与父亲王某丁的一致,虽然2007年3月13日,王某将自己户口迁至驿城区X镇大郭某大郭某X号郭某成处,但在此之前,王某为城镇居民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和谢庄居民组出具的证明,原告郭某乙在驻马某市第一小学就学的通知书及该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王某死亡前在本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这一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王某在户籍迁至水屯镇后,仍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市务工这一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x元/年×20)。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及马某花属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丁属于城镇退休职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抚养对象,案外人王某军不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对原告方要求支付王某丁及王某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郭某乙年龄为十岁,抚养年限为8年。郭某丙的年龄为一岁,抚养年限为17年。马某花年龄为64岁,抚养年限为16年,同时应根据王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郭某乙和郭某丙的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4783.5元(9567元/年÷2),马某花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189元(9567元/年÷3),由于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x元,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故应按每年9567元的标准支付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8年至郭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x元(9567元/年×8)。之后,郭某丙和马某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分别为9年和8年,数额分别为x.5元(9567元/年×9÷2)和x(9567元/年×8÷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x.5元。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该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x元认定(含评估费62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负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5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5元,被告刘某某及市运公司按事故的过错责任负担70%,计款x.65元。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508元,被告刘某某及市运公司负担70%,计款6655.6元。以上,刘某某及市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25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25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垫支丧葬费x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向五原告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25元。由于李光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显示存在车载钢瓶及计价器损失,对五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2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刘某某垫支款x元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0元,五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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