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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0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国,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7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与该县土地局、移民局经过协商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黄庄村转让给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移民土地725.76亩,每亩土地方城县移民局赔偿土地款x元。时任黄庄村X村六组组长的被告人付某某,把该村的土地补偿款领回后分给各组组长。其中,六村X组转让土地110.05亩,得土地补偿款x.8元。付某某将x.8元领出后,分给六组村民x元,因公支出x元,另外x.8元由其分别取出后用于个人建房及给其儿子办婚事使用。2008年5月27日付某某家人将所挪用款x元(含本息)退还给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由该队将收缴款退还给县移民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任黄庄村X村六组组长期间,挪用该组土地补偿款用于建房和给儿子办婚事以及案发后儿子付某卿将18万元交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在县国土局、县移民局、杨楼乡政府、券桥乡政府的协调下,黄庄村X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县移民局共征用黄庄村土地743.6亩,其中5、6两个组共计240.1亩,各为120.05亩。土地补偿款在2007年6月分到各组组长手中,各组结合本组实际分发,一般组长都留一部分用于解决本组群众的公益事业和遗留问题。付某某是村文书兼X组组长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按5、6两个组各120.5亩签订的,2007年6月份付某某将5、6两组的土地补偿款统一领回后,两个组又要求县国土局、县移民局对被征用的土地分别进行了丈量,经丈量,X组比X组多10亩,实际是130.5亩,其按130.5亩从付某某那里领走了X组的钱。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村里历来每年春上唱大戏,由其牵头各组兑戏款,今年唱戏X组由付某某亲手给其1500元戏钱的事实。

5、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春,X组组长付某某找到他让他负责把六组路X路灯修好,付某某给其3200元用于购买电料。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0月份修建竹园至田庄两个自然村X路,付某某找他说修路欠人家沙钱7300元,这一会组里没钱,让他帮忙转借一下,他之后找关系凑齐7300元交给付某某,去年2、3月份付某某将7300元还给他,并称该钱是组里卖地钱的事实。

7、证人付××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年底,其父付某某打电话说急用钱,其转借5万元直接汇给付某某的事实。

8、证人张××、刘××、殷××、刘××、李××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付某某支付某量土地劳务费的款项的事实。

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城县移民局办公室收据、移民经费明细账、专项存款多栏账、土地款分配情况表等书证,证明了2006年11月份方城县X乡X村与杨楼乡X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城县移民局拨付某黄庄村土地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情况。

10、方城县移民局情况说明,证明县移民局发现黄庄村有诈骗移民款行为,请求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

11方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从付某某的儿子付某卿处依法提取其挪用的移民款十八万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我在到案后主动坦白并全部归还挪用款项。请求对我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任方城县X村X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x.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所挪用公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等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对原审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无不当,但鉴于付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所挪用公款及利息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且能真诚认罪悔罪,又系初犯,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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