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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xx,男。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牛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在广州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开广州回许昌打工并居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结婚证两本,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

2006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牛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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