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X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省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白某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五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忻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亭,山西省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因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张某、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王勋以及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某甲在家中生孩子少量出血,后住进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清宫手术致白某甲大出血,医院给其输血(略)毫升,并做了子宫切除手术。白某甲常感恶心等症状,经太原市传染病医院确诊为患有“丙肝”,五台县第二医院认为白某甲除在其单位输血外,还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血。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中,违反法规规定,非法采血,也未对血液有关“丙肝”病毒化验,即输入白某甲体内,使原告白某甲感染上了“丙肝”,故判决,一、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返还所收白某甲的治疗费9505.45元,支付白某甲手术中所支付的血费6500元。二、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白某甲因治疗“丙肝”在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所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51.4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三、白某甲后期治疗费用10年共计15万元,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每年1.5万元,逐年给付白某甲(从2001年起至2010年止)。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某甲、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甲上诉称,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偏低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给付今后治疗费。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丙肝”抗体在短期内难以形成,要求驳回上诉人白某甲的诉讼请求。忻州市人民医院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4日,白某甲在家中生下一女婴,同月23日晚上发现下部有少量出血,于晚上10点左右住进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陈旧性宫颈裂伤,宫腔内有残留物。于是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给白某甲进行清宫术中,白某甲大量出血,医院未对血进行“丙肝”抗体等化验,给白某甲输血(略)毫升。白某甲所输血液系其邻居所找,并由其支付供血者血费6500元。抢救中给白某甲做了子宫全部切除手术。同年3月25日白某甲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输血2400毫升。白某甲在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9505.45元,救护车费400元。出院后白某甲向五台县卫生局申请在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造成其清宫大出血、子宫被切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五台县卫生局于1999年12月28日做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2000年6月份,白某甲常感恶心等症状,经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检查确诊为患有“丙肝”,并于同年9月4日住进了太原市传染病医院,9月20日出院,共花治疗费1355.4元,化验费532.4元,交通费4748.40元,住院费544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白某甲对五台县卫生局所做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指出切除子宫手术同意意见书中,病人家属签字系伪造。经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手术同意意见书中签字非白某甲父亲白某芳所签”。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白某甲除在其单位输血外,还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过血,经查忻州市人民医院所输血源均从忻州市中心血站所进,血液全部合格。白某甲的丈夫张某和女儿张洁的血液化验“丙肝”抗体均为阴性。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某甲的血液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白某甲患有病毒性肝炎(丙性),每个疗程需治疗费1.5万元至2.5万元。
本院认为,其一,白某甲患病毒性肝炎(丙性)慢性(轻度),责任由谁来承担白某甲举证其女儿、丈夫血液抗HCV指标系阴性,排除其在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术前感染的可能性。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举证白某甲曾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输过血,但一、二审质证,证明忻州市人民医院所输血系正规渠道采血,并进行了“丙肝”指标检测均为阴性。根据医学研究“丙肝”感染主要途径是输血,而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给白某甲做清宫手术中所输血,违反有关规定,除采集其亲属血液外,非法采血,未进行“丙肝”等病毒化验,直接输入其体内,且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又不能证实白某甲系其它途径感染的可能,应推定造成白某甲感染“丙肝”系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输血所致。给白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但考虑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白某甲清宫术中大出血的紧急情况,为抢救生命,未按正规渠道采血,且血源由其家属提供,可减轻其部分责任。其二,本案中白某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立法精神,连续性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侵权行为完结之时计算,如受害人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进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宜。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以白某甲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三,今后治疗费,根据太原市传染病医院白某甲出院记录,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考虑目前医学水平对“丙肝”的治疗情况,今后治疗费用难以确定,白某甲今后因“丙肝”治疗费用,由五台县第二医院给付或进行阶段性诉讼。其四,白某甲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判决五台县第二医院支付其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偏低,可酌情予以增加。其五,白某甲主张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擅自手术,使其子宫被切除,事后又伪造病人家属签字,其手术治疗费应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经查白某甲产后出血,陈旧性宫颈裂伤,宫腔内有残留物,医院为其手术,切除子宫尚属临床中难以完全避免,且根据五台县卫生局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结论,故白某甲清宫手术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白某甲主张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略).2元亦应让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白某甲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白某甲治疗费9505.45元中,有7180元系输血费,除部分血源来于正规渠道,其它采血违法,故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6500元的血费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由于该血源系其家属所找,血费直接支付供血者,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未收取该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返还所收白某甲的治疗费9505.45元,支付白某甲手术中所支付的血费6500元。
二、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返还白某甲输血费6000元。
三、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白某甲后期治疗费用10年共计15万元,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每年(略)元逐年给付白某甲(从2001年起至2010年止)。
四、变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白某甲因治疗“丙肝”在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所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6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334元,白某甲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克和
审判员张淑卿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俊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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