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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负责人崔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崔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她自幼生长在XX村X村,并且一直有承包土地,2012年6月10日XX村组土地被征用,决定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19338元,但却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共同为其分配征地款19338元。

被告XX村X村X村X组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系XX村村民,1981年7月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XX村X组,2012年时与咸阳男子张郑周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有一子张晨阳,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6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XX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19217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其支付征地款1933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其一直未登记结婚;3、支票一份,证明其家三口人共分得征地款57651元。被告XX村X村X村X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村X村X村X组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燕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村X组织成员,原告虽于2002年时与咸阳男子张郑周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村组,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又回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以被告村组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拒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征地款19217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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