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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上诉刘某某、郝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宏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1920年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93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68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郝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除被告李某丁已付的x元赔偿款外,四被告再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于李某丁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中止本案的审理。不可抗拒的理由消除后,刘某某、郝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李某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超,被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某甲申请对李某甲、李某丙做心理测谎鉴定,李某丙、李某丁表示同意。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心理测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关于李某甲、李某丙的心理测试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4日20时30分,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郝某某之子薛某秀骑自行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连天线x+50M处,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丁之子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之子李某甲二人骑着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08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分别所在的两个村委会调解,原告一方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李某丁给付薛某秀丧葬费x元整;二、因事故发生真相尚待调查,下余x元待定案后如数归还给薛某某(死者薛某秀之子);三、案情真相定妥后,如果驾驶员是李某丙,李某丁归还薛某某x元(五日内付清);如果驾驶员不是李某丙,待薛某某得到另一方李某乙交与的x元后,将x元归还给李某丁。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分别为原告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丁之弟李某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8年2月14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1月14日20时30分,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x+5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薛某秀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薛某秀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该摩托车上的两人李某丙和李某甲均不承认是摩托车驾驶人,且相互指认对方,又无其它证言及痕迹能够证实肇事人。同时,该认定书还认定:l、李某丙、李某甲两人均无驾驶证;2、肇事摩托车系李某丙家人所有;3、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上俩人为李某丙、李某甲;4、有人证实李某丙、李某甲俩人均在出事前饮酒。此后,原告依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之弟李某奎达成的赔偿协议索要下余赔偿款,被告李某丁则以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谁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为由拒付,遂引起诉讼。被告李某丙出生于1993年7月,被告李某甲出生于1990年8月。原告郝某某出生于1920年7月,育有死者薛某秀等三子女。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676.4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所骑摩托车将原告刘某某之夫薛某秀撞死,该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害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为肇事摩托车的同骑人,虽互相指认对方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仍无法确认,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均不能证明薛某秀死亡的后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对其两人因同骑一辆摩托车撞死薛某秀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肇事时尚不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丁于庭审中辩称,已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明确约定,应按协议执行。原告代理人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之弟李某奎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是:1、该协议处分了第三者即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利益,且被告李某乙并没在协议上签字;2、该协议附设了履行的条件,且该附设条件是协议签订人难以实现的。至于被告李某丁依据该协议给付原告的x元赔偿款,是被告李某丙作为肇事者之一理应赔偿原告的,被告李某丁亦认可这一赔偿事实。但这x元赔偿款应从四被告应负的全部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某某作为死者薛某秀的妻子,原告郝某某作为死者薛某秀的母亲,因薛某秀的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郝某某已88岁高龄,明显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作为死者薛某秀生前的抚养人,在薛某秀因肇事死亡后,肇事人理应赔偿原告郝某某5年的生活费。鉴于原告郝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四被告只应赔偿其三分之一的生活费。二原告因薛某秀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年×5年÷3人为4460.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赔偿原告的x元,四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x.88元。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自行车损失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四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某、郝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88元,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郝某某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系共同危险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一方没有在事发后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某丙、李某丁又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郝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李某丙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是否充分,判决李某乙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错误。

当事人各方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李某丙进行心理测试,鉴定结果为:1、被测人李某甲对案件相关问题(R):“案件发生时,是你驾驶的摩托车吗”的否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2、被测人李某丙对案件相关问题(R):“案件发生时,是你驾驶的摩托车吗”的否定回答未能通过本次测试。

经质证,李某甲、李某乙对于心理测试报告书无异议;李某丙、李某丁对于心理测试报告书的准确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对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进行心理测试,李某丙、李某丁一方同意进行测试,同时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心理测试,故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虽然对于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材料,参考二审中的心理测试结果,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李某丙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李某甲乘他人的摩托车去一饭店与朋友一起饮酒,酒后李某甲乘坐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一起回家。约20时30分,当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连天线x+50M处,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夫、被上诉人郝某某之子薛某秀撞伤,后薛某秀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08年1月21日,经当事人分别所在的两个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一方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李某丁给付薛某秀丧葬费x元整;二、因事故发生真相尚待调查,下余x元待定案后如数归还给薛某某(死者薛某秀之子);三、案情真相定妥后,如果驾驶员是李某丙,李某丁归还薛某某x元(五日内付清);如果驾驶员不是李某丙,待薛某某得到另一方李某乙交与的x元后,将x元归还给李某丁。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的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之弟李某奎。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丁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赔偿款x元。2008年2月14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1月14日20时30分,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x+5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薛某秀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薛某秀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该摩托车上两人李某丙和李某甲均不承认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相互指认对方,又无其它证言及痕迹能够证实肇事人。同时,该认定书还认定:l、李某丙、李某甲两人均无驾驶证;2、肇事摩托车系李某丙家人所有;3、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上俩人为李某丙、李某甲;4、有人证实李某丙、李某甲俩人均在出事前饮酒。此后,被上诉人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之弟李某奎达成的赔偿协议索要下余赔偿款,被上诉人李某丁则以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谁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为由拒付,遂引起诉讼。被上诉人郝某某出生于1920年7月,育有死者薛某秀等三子女。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676.4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被上诉人李某丙和上诉人李某甲相互指认对方为摩托车驾驶人,但根据摩托车属于李某丙家庭所有,去喝酒时是李某丙独自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李某丙、李某丁一方与刘某某、郝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丧葬费x元的事实,再参考心理测试结果,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丙系摩托车的驾驶人,对于事故发生后薛某秀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李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丙肇事时尚不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李某甲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摩托车驾驶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李某丁及刘某某、郝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经调解各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请;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再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郝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800元,二审诉讼费用18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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