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某某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79年9月生育长女王某明。1985年底,双方协议离婚。1986年3月办理了复婚手续。1987年农历8月6日又生育次女王某琳。王某琳于2008年6月高中毕业。自2000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1年3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商电铝业集团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原、被告对此拥有55%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01年以来,双方因生活中性格及其它方面不合与差异,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大,分居达七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拥有的房产,只有55%的产权,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表示该房产如离婚,可以尊重被告的意见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原、被告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尊重原告的意见,该房屋的居住权归被告,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发生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它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拥有产权座落于商电铝业集团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次女上学及生活费用,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费x元。
王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其离婚,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只有55%的产权,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改判房屋归其所有与法不符。双方的次女王某琳于1987年出生,且于2008年6月高中毕业,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次女上学及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残疾费x元,一、二审中没有提供王某某将其致伤并构成残疾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医疗费花费情况,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陈仁俊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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