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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张某乙、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文轩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张某乙、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张某乙、腾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原审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文轩(二委托代理人又系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22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x.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颈椎损伤6级伤残和左下肢7级伤残。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刘某是雇用司机。腾达公司每月向车主张某乙收取50元的管理费,截止事故发生时共收取管理费1050元。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抢救费用9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四人,父亲黄×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女儿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入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刘某作为直接侵权入,在事故中致使原告黄某某6级和7级双级伤残,负有完全责任,但由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刘某是其雇用的司机,故刘某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达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对该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因其不是车辆的直接经营支配者,收取的管理费又是车辆运营利益的极少部分,故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乙为豫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鉴定费9OO元、辅助器具费用1293元,合计x.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固定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收入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3.41元计算,原告住院98天,误工费共计[98—28(休息日)]天×83.4l元/天=583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98天,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05元,每天31.4元,护理费共计98天×31.4元/天×2人=6154.4元,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一般干部出差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住院98天,共计98天×3O元/天=294O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8天,共计98天×10/天=980元。原告黄某某有被扶养人四人,其父黄×至事故发生时70周岁,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其母李×至事故发生时68周岁,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女儿黄某×至事故发生时16周岁,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2年计算;儿子黄某×至事故发生时8周岁,其被扶养生活费府按1O年计算。由于被扶养人为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应分段计算:前2年扶养费每年为7826.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O+4)%÷2x4人=8452-8元,超过了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应按7826.72元计算,即前2年4人的扶养费为:7826.72元/年×2=x.4元;3—10年期间,因原告之女已成年,被扶养人应为3人,扶养费每年为7826.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O+4)%÷2x3人=6339.6元,不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此期间的扶养费为:6339.6元×8年=x.8元;11—12年期间,因原告之子已成年,原告之父10年已赔付完毕,被扶养人应为1人,扶养费每年为7826.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4)%÷2×1人:2113.2元,不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扶养费为:2113.2元×2年=4226.4元;以上扶养费合计x.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x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5.4万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致原告6级和7级双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50+4)%:x.1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9万元)。以上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赔偿款x.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其收取车辆管理费10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3、判决主文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有依据,数额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错误之处;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含义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张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在道路交通法出台后,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定,已经出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未作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根据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张某乙的雇用司机,驾车将黄某某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强制保险可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已将中华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并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其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之诉,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两便的诉讼原则。中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不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误工费: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治疗而未上班,虽为公安干警,伤残系意外事故所致,因此,没有发放工资及福利,其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当事人未提供最近3年黄某某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支持黄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正确。2、护理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由于目前没有同等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目前当事人所在地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没有明确的文件规范,加之黄某某需2人陪护亦需一定的伙食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一般干部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的消费情况。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的父母系农业户口,但黄某某已举证证明其父母在商丘市居住多年。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黄某某父母的赡养费应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5、交通费:黄某某受伤后,经过抢救、转院、到外地看片会诊、复查等多项活动,其交通费提交的票据较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适当。6、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两项费用虽然在商业三者险中有免责约定,但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两个险种,在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中并无该项约定。故中华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赔付责任。7、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18日,黄某某当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证上注明:(1)继续颈椎外固定;(2)每1-2月来院复查。6月29日鉴定,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颈椎6级,左下肢7级伤残。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了人们通常理解的3个月,出院证也显示黄某某已基本治愈。原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质证时,中华保险公司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要求庭审后给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08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后,至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时中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二审庭审中中华保险公司以黄某某是否治愈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的伤残等级,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保险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审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否明确的问题。该判项实际是赋予了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理赔依据进行赔偿的权利,判项的表述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的,即不论是交强险或是商业三者险,均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所称该判项表述含义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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