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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白色昌河车,到新密市X镇X村荣鑫耐火材料厂料场内,将价值2976元的1.86吨特级料热铝石盗走,被发现后弃车逃跑。案发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钱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弃车逃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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