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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45岁。

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6月20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5月10日与被告新东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东方商城由北向南数第一幢X-X层X号商业用房,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29万元整。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每平方米2042.97。2006年8月17日颁发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上显示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门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5元及应双倍返还的购房款3353.5元,共计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新东方辩称,面积有误差是事实,但实际面积应以140.08平方米计算,造成误差的原因是2004年是适用的旧测量规范,而原告办房产时适用的是2005年新测量规范,误差是因测量规范有变化而非实际建筑面积缩小。且合理误差的部分我们同意返还。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42.97元,总金额为29万元整,且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处理方式为:(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06年8月17日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上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5平方米,另查,依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于2005年7月1日实施。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原告杨某2006年办理的房产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因《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变更,导致原告杨某的房屋在测量上有一定的差异,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依据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被告新东方应退还面积误差1.87平方米,每平方米2042.97元,合计金额为3820.35元。故原告杨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部分诉讼费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购房款3820.3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41.95平方米少5.9平方米,新东方公司应将多收的5.9平方米的房款x.50元退还给杨某,原审法院认定房屋面积为140.08平方米,判决被告退还误差的1.87平方米的房款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该《解释》条文共二十八条,并没有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房产证上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5.9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新东方公司退还购房款x.50元及应双倍返还的购房款3353.50元,共计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申诉无理,应判决驳回其申诉,测量面积差异是因为测量规范发生变化,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测量规范为准,且原审原告已领走了原审判决的款项,并放弃了利息。原审判决引法错误属于笔下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已退还原审原告购房款3820元,并支付给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仅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部门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产生的误差如何处理产生争议。原审原告2006年办理的房产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是因《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变更,导致原告杨某的房屋在测量上有一定的差异,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依据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被告新东方应退还面积误差1.87平方米,每平方2042.97元,合计金额为3820.35元。原告杨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购房款3820.35元及利息(从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0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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