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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向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向华,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原审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8日19时15分,崔某某驾驶夏利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董某某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后,未向交警部门和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报案,便驶离现场。董某某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5日出院,支付治疗费x.30元。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董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崔某某所驾驶的夏利轿车,由车主陈少勋于2007年9月13日向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另查明:(1)董某某受伤前系安阳市北关区尚品咖啡店业主;(2)董某某受伤住院由其妻岳爱珍护理。岳爱珍为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809元。在董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因护理董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岳爱珍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468.19元。(3)董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董某朋,出生于1997年9月30日,为农村居民,由董某某与岳爱珍共同抚养。(4)崔某某已支付董某某赔偿金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行车之高度注意义务,酿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应以此作为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董某某的医疗费x.3元,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18元,根据其经营咖啡店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进行计算,其误工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19天,误工费为x.7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468.19元。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60元,根据其住院49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X号文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490元。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35元。董某某主张的8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自2004年始即在安阳市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可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1(x.x年X10%=x.1)元。董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董某朋,出生于1997年9月30日,为农村居民。抚养期间为7年又41天,根据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董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1.78元。董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董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护理费1468.19元,误工费x.78元,交通费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85元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某应当赔偿董某某医疗费4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89.3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6500元,崔某某应再赔偿董某某支付赔偿金1289.3元。

原审判决:一、崔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4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计7789.3元。与崔某某已经支付的6500元相抵后,应再支付12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某某支付赔偿金x.85元。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即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按上述规定,不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在纵容这种违法行为。再说,即便法院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上诉人也应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470元错误,应按每日15元计算为735元;3、护理费计算应按护理人员工资除以每月30天乘以护理天数计算,原审按每月27天计算,导致多算护理费146.83元;4、崔某某在肇事后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某称:1、上诉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理解错误,忽略了超出责任限额及未参加交强险这一前提条件;2、原审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河南省规定,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符合;。3、每月工作日为23日,原审按27日计算没有多算护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最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原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由相关省直机关的文件予以规定,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每月工作日不足27天,原审判决按护理人员月工资除以27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多计算护理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崔某某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因崔某某未及时告知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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