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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执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湘潭喜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市针织专用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厂长。

复议申请人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茅山头集团)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岳执字第19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该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九江市针织专用纺纱厂(以下简称九江纺纱厂)是独立法人,目前并未歇业,应当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其自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下,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白湖新村复建安置工程指挥部、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九江开发区X村复建小区是九江市人民政府出资用于贫困居某改善住房条件而设立的独立机构,扣划其银行存款是不当的,应予退还。2008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22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喜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针织专用纺纱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6)岳执字第198-X号民事裁定,以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在开办被执行九江纺纱厂时,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由,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为被执行人,并认定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白湖新村复建安置工程指挥部、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九江开发区X村复建小区是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的分支机构。同日,作出(2006)岳执字第198-X号民事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两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1993年7月12日,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决定投入注册资金x元,开办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其中固定资产x元是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用九江针织内衣三厂的土地、房产、生产设备无偿无期交给九江纺纱厂使用,流动资金x元,仅有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的一份证明。注册资金是否属实无有权机关的确认。1998年5月4日,经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九江针织内衣三厂将x.8平方米的土地转给了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但未经九江市国土管理部门产权变更审批确认,流动资金是否补交至今仍无资信证明。从2005年7月18日开始,九江纺纱厂将经营场地、生产设备、部分办公场地有偿地租赁给九江市顺发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九江市顺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解决了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解决了部份职工的就业问题。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虽然办理了工商年检手续,事实上已停止了生产及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查再查明:2005年12月28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申请执行人湘潭喜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九江纺纱厂应当支付湘潭喜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赔偿差旅费1803元、承担诉讼费567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九江纺纱厂应负担执行费4000元、延期履行金x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虽仍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审手续,但确已停止生产活动及经营活动,其经营场地、生产设备、及绝大部份办公场地均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及经营,实际上已处于歇业状态。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已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是两企业职工维持生计的保障,不宜处置还债,应视为被执行人暂确无清偿能力。复议申请九江茅山头集团在开办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时,其注册资金未到位;事后,亦未补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承担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认为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白湖新村复建安置工程指挥部、江西九江茅山头企业集团九江开发区园艺新复建小区是独立机构,未提供相关证,且两机构并未提出异议,故不予审查。但岳塘区人民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的执行款超出被执行人九江纺纱厂应承担责任范围的款项,应退还申请复议人九江茅山头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岳执字第198-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自行纠正(2006)岳执字第198-X号民事裁定的内容,退还复议申请人九江茅山头集团执行款x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朱建军

执行员蔡日总

执行员邹湘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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