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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不服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定县X镇下坑。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上诉人郑某甲因不服被上诉人永定县X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泉水、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郑某甲驾驶无牌号90型二轮摩托车从抚市往湖雷方向行驶,当其行经湖雷凹下路段时碰撞行人郑某乙,造成郑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甲停车将郑某乙扶起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于当日11时23分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并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肇事嫌疑人即原告郑某甲、受害人郑某乙、证人陈某某、陈某雯、陈某文、陈某兴等,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肇事者为原告郑某甲,并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28日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郑某甲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31日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嫌疑人即原告郑某甲、受害人郑某乙及相关证人,虽然原告郑某甲始终否认其肇事行为,但从原告郑某甲陈某其在当日上午11时许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肇事现场,以及受害人郑某乙的陈某肇事者的最明显特征就是前额有伤疤,且经其在家人的带领下到原告郑某甲家进行辨认,从其四兄弟中辨认出当日撞伤她的人即为本案原告郑某甲;证人陈某某(户籍名陈某煌)的现场目击证实撞伤郑某乙的人是其堂姨丈郑某甲,而且证实郑某甲的前额有伤疤;虽然原告辩解认为湖雷镇X村没有陈某某的人,但从被告提供的核实证人陈某某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永定县公安局询问当日现场目击原告郑某甲撞伤行人郑某乙的证人陈某某身份的真实性。被告永定县公安局认定本案原告郑某甲驾驶无牌号90型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郑某乙后逃逸,并对原告郑某甲作出永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依法应当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2009年1月31日骑摩托车撞伤郑某乙的肇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公(治)(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永公(治)(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发回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答辩称:1、主要证据有:受害人郑某乙的询问笔录和郑某乙对郑某甲的指认、证人陈某某(曾某名:陈某煌)的证明、证人陈某雯的证明、郑某甲的笔录、郑某甲的相片、电脑资料库查询证明,这些证据已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据链,已完全可以证明2009年1月31日发生在湖雷上南村X路段驾驶摩托车碰撞行人郑某乙,致郑某乙受伤的摩托车驾驶人是郑某甲。2、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郑某甲询问笔录及照片;7、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8、受害人陈某及辨认材料;9、郑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记录单;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3、办案民警的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证书;14、湖雷派出所证明;15、湖雷镇X村委会证明;16、为核实证人陈某某身份对证人陈某和等人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查通报》;2、公证书;3、原告郑某甲近照;4、户口簿及照片;5、行政复议终止书、答辩书、辨认笔录;6、郑某乙起诉状及申请书;7、2010年陈某某自书材料。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湖雷镇X村没有陈某某的人,其证言无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虽没有其户籍名字,但经调查相关证人,可认定证人陈某某与陈某煌系同一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的自书材料认为其证言不真实,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对陈某某的第一次证言更具真实性,其自书材料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人陈某某虽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某作为目击证人是自愿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作证的,其陈某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而证人二审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吻合,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是前述法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的内容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罚款是拘留的前置规定,拘留只是可以并处的内容,而不是单处,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作出罚款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拘留15天,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依据该原则具体选择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具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三个种类中选择适用了处罚最重的拘留这一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种类,并取15日上限。由此,可推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重大违法行为,必须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某负责人集体讨论,故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上诉人对该认定书并未依法申请复核,故该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询问嫌疑人郑某甲、受害人郑某乙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郑某甲驾驶无牌号90型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郑某乙后逃逸”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清楚,本院撤销该决定书,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本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永定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王江龙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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