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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略),系南郑县大河坎床垫厂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略),农民。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永平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2年分居。期间,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张某乙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五万元的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出租车系被告于1997年购买,现已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后共同债务五万元之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万元债务存在及债务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张某甲对判决不服上诉认为,判决显失公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八千元作出处理,致使处理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遗漏,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对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各半分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八千元应各半分担之理由。经查,张某甲所述称之债务,为购买出租车时的借款,一审庭审中,张某甲自认所购出租车时间为97年。二审庭审中又提举2001年3月15日贷款4万元的催款通知单,用以证明该贷款为购买出租车时所欠,购车时间为2001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结婚,婚后二年就发生矛盾分居,被上诉人回安康居住。上诉人独自经营出租车(从购买到报废),出租车的所有收益全部由上诉人张某甲占有、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提供的催款单所欠贷款的实际用途,资金流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小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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