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郭某某与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濮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住房认购书。合同签订当日,郭某某即向昌泰濮阳分公司交纳了x元购房定金。昌泰濮阳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昌泰濮阳分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经郭某某多次催要,昌泰濮阳分公司也未能退还定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昌泰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徐建丰因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承认收到郭某某房款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昌泰濮阳分公司系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泰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两者的经营范围中均为土木建筑安装、防腐防水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劳务输出等,但没有出售房屋一项。
原审法院认为,因安阳昌泰公司及昌泰濮阳分公司不具有房屋开发和买卖的资质,故郭某某与昌泰濮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郭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泰濮阳分公司因房屋买卖所取得的x元房款应当返还给郭某某。因昌泰濮阳分公司系安阳昌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本案中x元定金应由安阳昌泰公司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某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郭某某负担650元,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昌泰濮阳分公司与我公司经营范围均无房屋开发和房屋买卖的资质和权利。徐建丰超出授权权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另外徐建丰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原审认定徐建丰与郭某某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与徐建丰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答辩称:我与昌泰濮阳分公司签订了住房认购书,并交纳了x元房款,昌泰濮阳分公司向我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徐建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阳昌泰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昌泰濮阳分公司签订了住房认购书,并交付昌泰濮阳分公司x元房款定金,昌泰濮阳分公司在住房认购书及x元房款定金收据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安阳昌泰公司与昌泰濮阳分公司均不具备房屋开发和买卖资质,导致郭某某与昌泰濮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安阳昌泰公司应当返还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x元房款定金。安阳昌泰公司上诉称,超出授权范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个人行为,徐建丰因诈骗已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本案房款定金x元应由徐建丰个人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人,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安阳昌泰公司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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