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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安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立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88年元月2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刘某之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沈丘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纠纷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上诉人,沈丘县营销服务部在该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能以其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川汇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又不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亦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应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司,故本案应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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