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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程某政到其姐程某某家中,酒后索要财物时,被告人程某某持棍将其打倒。后程某某及其女儿被告人刘某捆绑后,埋在该村北地一坑塘边。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冯XX、冯XX、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他,是他自己拌倒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不懂法,我错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伤亲案件,社会危害小,刘某是应其母亲的要求才参与的,作用小,属被动参与,民事己处理,不要求追究责任,被害人有过错,拿他的东西还打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程某政(正)到(略)安岭镇X村民被告人程某某(其姐)家中,酒后索要财物时,被告人程某某持棍将程某政打倒。后程某某及其女儿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程某政捆绑后,埋在该村村北地一坑塘边。经鉴定:死者程某政应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兄弟程某政离婚了,他经常到我家要钱,不顺从给钱给东西就打我,前几天他在我家吃过饭,喝过酒还给我要钱,砸俺的东西,我用个棍照他后脑勺打几棍,他倒后,我怕他醒过来打我,就用一根红尼龙绳子把他的脚手拴到一块,晚上让我大女儿刘某帮我把他弄到车子上埋到俺村北边的坑沿了。

2、被告人刘某供:我大舅程某政平时什么也不干,好吃懒做,经常给我妈要钱,还砸东西,大概有十来天前的一天,我大舅程某政在我妈家喝半斤白酒,还喝了啤酒后,给我妈要钱,砸东西,打我妈,我妈拿个棍照他后脑勺打两棍,又从院子里拿了两条红色的尼龙绳子,把我大舅的两只手拴一块,两只脚拴到一块,手是在前面拴的,晚上我帮我妈将我大舅弄到车子上拉到村北地一个池塘边上了。

3、证人冯XX报案称:程某某在2008年7月13日下午将她自己的弟弟程某政打死了。我感觉这事不合天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冯XX报案称:听说我村的冯某文家属几天前把她娘家兄弟打死了,刚才支书冯某兵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反映一下。

5、证人程XX证实看到其大姐程某某拿棍打其大哥程某政的情况。

6、证人冯XX证言,程某某给我说让我给她管事,说她弟经常给她要钱,其中有一次我给她兄弟程某政100元钱让他走了。后来听说程某某让她兄弟程某政打死了。

7、程XX、程XX、程XX等及联名信证实程某政有劣迹及要求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8、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铁锨经被告人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无误。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死者程某政所躺的位置以及衣着等情节。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程某政应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而死亡。

11、(略)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政已离婚多年,其妻带孩子外出,去向不明,父母均死亡,对其尸体无法进行有效DNA检测比对。

12、年龄证明,程某某出生于1944年9月15日,刘某出生于1966年10月7日。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协助被告人程某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没有打程某政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环节多次供述将其弟打死,用绳捆绑后,埋在该村村北地一坑塘边,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一致,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军、冯某甲、冯某乙等人证言在卷,均证实程某某将其兄弟程某政打死埋了的事实。故其辩解没有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是应母亲的要求参与,作用小,属被动参与的理由成立,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刘某根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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