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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琴与闫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1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姚某某诉闫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闫某某与姚某某因树苗产生纠纷,当日晚双方在闫某某家大门外引起撕扯,闫某某的妹夫张某某赶到后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姚某某受伤后入住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伤;3、面部及左腕部划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04.25元、CT费220元。

原审认为,双方因树苗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姚某某未依法解决而采取折断闫某某家树苗的方式导致纠纷扩大,对此有一定过错。但张某某、闫某某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也不应致伤姚某某,故闫某某、张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姚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l804.25元;2、CT费220元;3、误工费142.4元(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16天);4、护理费142.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一人16天);5、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计算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10元,计算16天),以上共计2639.05元。被告应酌情赔偿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某、张某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CT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闫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0元,闫某某、张某某负担30元。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21.85元,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221.85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因树苗发生纠纷错误。本案所涉栽种树苗的2分荒地是我家老宅的一部分,该老宅是上诉人公公鲁某成所有并居住,而并非由被上诉人闫某某承包。上诉人作为鲁某成的大儿媳妇,其已经和公公婆婆分家单过,对老宅的荒地纠纷也并不知情,也就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有关于荒地及树苗问题发生纠纷。既然不存在树苗问题纠纷,更不可能去无故折断被上诉人所谓的自己的树苗和在被上诉人闫某某家门口进行无故谩骂的事情。2、上诉人在此次人身损害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去老宅叫婆婆吃饭,经过被上诉人闫某某家门口时,遭到二被上诉人等多人的无故殴打,导致面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住院16天。而原审认定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纠纷扩大,从而认定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救护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闫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闫某某因树苗发生纠纷,是一个客观事实。2008年2月22日上诉人率全家把被上诉人已栽种的树苗折断了13棵,折断后,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荒地的目的,又找到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家中闹事,在闫某某的大门口将闫某某拳打脚踢,并将闫某某的头发抓掉一撮,用皮鞋将闫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个大包。在夏李乡上至干部,下至群众,都知道双方的纠纷是因荒地和树苗发生的,是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引起的。2、上诉人对这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折断被上诉人闫某某家的树苗,并到上诉人闫某某家中谩骂、殴打闫某某,每一个环节都是上诉人挑起的,上诉人负有全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无辜的,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张某某正在进行上访、申诉。4、上诉人没有任何精神损害,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是闫某某。5、张某某与闫某某不负连带责任。张某某与闫某某不一家,也不是亲戚,只是给闫某某通报父亲去世的报丧人,和闫某某并不熟悉,看到上诉人殴打闫某某,处于一个人的正义感,上前劝阻了上诉人,因此,张某某与闫某某不负连带责任。6、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所提供的证据纯属假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应当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姚某某被打伤后,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170元。2、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0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家因树苗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撕扯,致使姚某某在撕扯中,被闫某某的妹夫张某某致伤,并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因树苗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未依法解决,而是进行撕扯、殴打,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闫某某和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姚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称双方纠纷不是因树苗问题,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供的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的纠纷和诉讼发生在200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据此,应当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应为168.8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16天),护理费应为168.8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03元,计算一人16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系上诉人被致伤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有二被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0元救护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时间是2008年3月6日,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08年2月22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闫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CT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闫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CT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96.3元[(1804.25元+220元+168.8元+168.8元+160元+160元+170元)×70%=19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20元,闫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20元,闫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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